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6755号

原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768号关西小区康泰苑53-3-701。

法定代表人:许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武,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12500元)和每月的生活补助558元,被告应得工资中扣除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保金额2534.4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500元;3、判决被告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文件资料、协议、设备、工具等;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利用其身为外地项目负责人的便利,伪造考勤,依法不应取得2019年5月至11月份工资和生活补贴。2019年11月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不应取得该月工资12500元和生活补助558元。因为2019年11、12月被告在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上班并取得工资,工资单上标注为“借工工资”只是该公司内部管理称谓,该公司并未与原告办理任何借工手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借工约定,实际上是被告擅自离职并到该公司上班。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金额2534.4元应从被告应得工资中扣除。被告2019年11月份擅自离职而另行谋职,不进行工作交接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条件,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补助。原被告的聘用合同到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向原告进行过工作交接。原告在劳动仲裁后至起诉前,为被告补缴社保并以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涉嫌恶意诉讼。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系空压机事业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年薪150000元,月工资标准12500元,通讯费每月2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向被告发放5000元,年终按年薪标准扣除已领取的数额,补齐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派往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从事空压机检修维护工作。2019年11月14日,原告解除了与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的关于《锅炉吹灰器大小修外包》和《仪用空压机系统维护》合同技术协议书;按原告的要求,被告留守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至11月30日,处理因空压机维护等善后事宜。2019年12月4日,被告为工资及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拖欠的工资10770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09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在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留守从事空压机维修保养期间,于2019年11月、12月分别向该公司借支4820元、2980元的工资,共计78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2019年9月、10月、11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为2534.4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年薪收入150000元,月工资标准12500元,除原告平时向被告发放的工资37292元外,余额112708元(150000元-37292元)应予支付;同时还应支付被告10月、11月期间的生活费1098元(540元+558元=1098元)。扣除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垫付向被告借支的工资7800元、应承担的社会保险2534.4元、被告认可扣去的5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98471.6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未续签、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为12500元。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文件资料、协议、设备、工具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98471.6元;

二、原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承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