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327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玲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重阳,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斯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德公司)、魏重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维斯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内0204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恒盛德公司向上诉人退还货款84557.79元及利息;3.由被上诉人恒盛德公司赔偿上诉人因未交货造成的损失148590.72元;4.由被上诉人**、魏重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初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的交货情况,并以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免除被上诉人的供货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上诉人找不到交货情况相关记载。上诉人对到货时间、置放地点、经手人交接货情况以及货物的外观、规格、型号、体积、重量及大小一概不知。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从被上诉人魏重阳在回答庭审发问时可知,既然称在其手机里有发货清单,但在要求当庭出示时,却不能提供。不仅如此,还一再转移重点,称:上诉人想拖欠工资未能如愿,才将本案诉至法院,是上诉人对其蓄意报复。对此,上诉人认为,如果供货的事实真实发生,如果货物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尽管诚实面对,提供客观证据即可,大可不必发表主观言论,评判、歪曲、复杂化事实,浪费庭审时间和庭审资源。二、一审依“质量检验期和保证期”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货物不存在,并非货物有质量问题。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是在买方已收到货物的前提条件下,对产品质量问题在规定时间内不持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本案是合同货物不存在,因上诉人从未见到货物,无法行使验货权,故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诉讼权利。对此,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行使验货权,推出被上诉人供货的错误结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供货,被上诉人对其抗辩的已供货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此之外,法律上没有推定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即可免除其举证责任,对此望贵院予以纠正。三、接收发票并不构成供货自认,且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证明合同主义务已履行。四、基于本案不能履行合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一应承担14.86万元的理由有:第一,催告函中明确指出:因原告未供货或供货不符合要求,发生借用物资和保养维护费用14.86万余元。对此,被告恒盛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供货,引起机体设备及关联配件损耗,第三方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而发生的费用应属必要费用,且该费用经过被上诉人魏重阳的确认,也能证实其合理性。第二,即便不考虑被上诉人恒盛德公司是专供机电设备,被上诉人魏重阳系专业技术人员,仅作为一般普通人,也能够预见到发电设备老化、机体损耗的潜在危险,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第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恒盛德公司是有过错的,如只是令其退回货款,而所有的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假使违约方不必支付违约成本,不必负出任何代价,那将不利于契约精神、守约诚信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五、要求被上诉人**、魏重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被上诉人**与魏重阳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恒盛德公司表面上虽系两个股东出资成立,但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出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民法中的共有理论,形成的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恒盛德公司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完全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实质要件。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魏重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盛德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因双方之间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由答辩人履行供货义务,在没有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可能再次签订合同。其次,本案另一被上诉人魏重阳并非有证据拒不提供,而是其陈述将发货单据及收货单据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答辩人,致使其没有保留相关单据。至于该理由中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三、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异议期限,但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到收到答辩人提供的发票,再到2019年9月期间被答辩人与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再到其双方之间在2019年11月14日完全解除合同,被答辩人从未提出其未收到货物。直到2020年9月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才知晓被答辩人认为其未收到货物。上述期限已经达到两年之久,明显不符合常理。答辩人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工作人员主张剩余货款的事实,被答辩人也未提出其公司未收到货物。四、关于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具发票的时间是在乙方验货合格后,甲方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先验货后开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足以印证本案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验收合格。五、关于被答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的原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扣款清单列明的借用物品或保养所需物品均与本案双方合同标的存在巨大差异,与本案是否供货不存在任何联系。该扣款清单系经被答辩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三份合同总价款为90035.59元,而被答辩人与国家能源费县发电公司解除协议的扣款金额为14.86万元,数额差距如此之大,也不可能是因为答辩人未供应货物导致的。六、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由魏重阳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汇款全部汇入答辩人公司账户,而非魏重阳和**个人,故公司与个人之间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资产混同,因此,涉案合同纠纷与魏重阳、**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恒盛德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盛德公司与华维斯博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5日签订了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恒盛德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在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关发票。其中根据2018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内容可以证实,关于验收及付款均有明确的约定。验收标准为在货物到乙方的10日内,同时付款方式也明确约定,款到发货,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为乙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也做了同样的约定。上述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异议期和付款时间。依据上述约定和事实,在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应的发票,而恒盛德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足以证实,恒盛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未供货情绪。截止目前,被答辩人仍然拖欠恒盛德公司的货款未付。三、被答辩人称因恒盛德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其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因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维护项目协议,因其无法继续履行而自愿解除了该协议,其自行确认了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扣款费用,其中确认了扣款的物资名称。上述扣款费用产生的原因系被答辩人在与甲方解除合同时,被答辩人未实际履行的部分而甲方已经付款的费用,在甲方解除合同时被一并扣除,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因“上述货物迟迟不能进场,致使甲方发生设备维护费用148590.72元”。显然被答辩人的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合。四、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由魏重阳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盛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答辩人的汇款全部汇入答辩人公司账户,而并不是魏重阳和答辩人,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与魏重阳及答辩人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魏重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陈述的事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曾是被答辩人的员工,在被答辩人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吹灰器及空压机维护后,由答辩人负责驻场服务。在被答辩人与恒盛德公司签订合同后,由恒盛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产品,并全部用于空压机维护当中。三、被答辩人所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维护项目协议,因其无法继续履行而自愿解除了协议,其自行确认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扣款费用,并加盖了被答辩人的公章,被答辩人对这一扣费是认可的,而不是答辩人对该损失进行签字确认,该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恒盛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与个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华维斯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二、由被告退还货款84557.79元及利息(从起诉催告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交货造成的损失148590.72元,以上合计233148.51元;四、被告**、魏重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反诉原告恒盛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合同货款5477.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恒盛德公司(甲方)与华维斯博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购买空气过滤器滤芯、冷却液、初级油分滤芯等产品,合同总价53614.59元(含16%增值税),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在10天工作日内发货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或物流,甲方承担运输费用。油过滤器滤芯质保期为3个月,空气过滤器滤芯质保期为3个月,润滑油和初级油分滤芯质保期为1年。验收标准及方式为甲方所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为合同或者订单规定的型号,异议期为货物到乙方后的10天内。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验货合格后,甲方为乙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9日,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转账货款53614.59元,2019年3月4日,恒盛德公司向华维斯博公司开具53614.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24日,恒盛德公司(甲方)与华维斯博公司(乙方)又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购买冷干机压缩机一台,合同价款9032元(含16%增值税和运费),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发货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或物流,甲方负责安装。质保期为一年,从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验收标准及方式为甲方所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为合同或者订单规定的型号,异议期为货物到乙方后的5天内。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验货合格后,甲方为乙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5日,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转账货款9032元,2019年3月26日,恒盛德公司向华维斯博公司开具9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5日,恒盛德公司(甲方)与华维斯博公司(乙方)再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购买冷却液、油过滤器滤芯、氟利昂R22等产品,合同总价款27389元(含13%增值税),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发货至乙方指定地点。汽运或物流,甲方承担运输费用。油过滤器滤芯质保期为3个月,冷却液质保期为1年。验收标准及方式为甲方所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为合同或者订单规定的型号,异议期为货物到乙方后的10天内。付款方式为预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需乙方收到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结清。2019年7月5日,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转账80%货款21911.2元,2019年9月16日,恒盛德公司向华维斯博公司开具273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约定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为指定收货地点,华维斯博公司已收到恒盛德公司开具三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了税务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恒盛德公司与华维斯博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5日签订的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华维斯博公司诉称因没有收到恒盛德公司的供货,所以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由被告退还货款84557.79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未交货造成的损失14859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有产品验收标准及方式,原告华维斯博公司没有在异议期间内将未收到货物的情形通知被告恒盛德公司,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认可了标的物。而且华维斯博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没有收到合同货物的情况下,不仅未向被告恒盛德公司提出异议,还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抵扣,并且在事隔数月后又与被告恒盛德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继续给付货款并进行增值税票抵扣,显然也不符合交易常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华维斯博公司的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27389元,华维斯博公司已支付21911.2元,尚欠5477.8元货款未付且已过履行期,所以对于恒盛德公司要求华维斯博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477.8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7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77.8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9元(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恒盛德公司是否交付了货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魏重阳系被上诉人恒盛德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上诉人华维斯博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系上诉人派驻在第三方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的公司代表,负责上诉人华维斯博公司与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涉案购销合同标的货物既是为该工程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的交付货物地点也在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该工程所在地。据一审中魏重阳陈述他收到恒盛德公司的货物后,已将收货单据通过微信发送给华维斯博公司负责人许玲玲,但因为当时管理不规范,单据已丢失。上诉人不认可该说法。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看,双方先后签署了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华维斯博公司作为买受方,在其主张没有收到合同货物的情况下,不仅未向恒盛德公司提出异议,还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抵扣,并且在事隔数月后又与恒盛德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继续给付货款并进行增值税票抵扣,显然不符合交易常理。且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直都有收货情况、付款情况、开票情况的问询和核实等内容。上诉人华维斯博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货物的依据是国家能源费县发电公司与其解除协议时的扣款清单。上诉人认为该扣款明细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货物才导致扣款。但经核对,该扣款明细与双方购销合同物品清单也并不一致。再者,被上诉人魏重阳系上诉人华维斯博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即使在收货过程中存在问题也是华维斯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不能据此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收到货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华维斯博公司提出的由魏重阳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恒盛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魏重阳和**是公司股东,虽然二人是夫妻关系,但也不必然导致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二人与公司存在资产混同情况。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上诉人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赵文革
审判员 李雅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瑞敏
书记员 赵雅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