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4民初3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玲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9月4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魏重阳,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斯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德公司)、**、魏重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华维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恒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魏重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华维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反诉原告)恒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告魏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维斯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二、由被告退还货款84557.79元及利息(从起诉催告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交货造成的损失148590.72元,以上合计233148.51元;四、被告**、魏重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原、被告三次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恒盛德公司向原告提供冷干机、冷却液、滤芯、氯利昂等工业产品,合同金额依次为53614.59元、9032元和27389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1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恒盛德公司严重违约,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此前原告在选择供货方时,被告魏重阳利用其任职原告处技术人员之便,以恒盛德公司能提供原装进口货物为由,促成合同签约。之后,被告魏重阳在驻场服务期间,私自截留甲方发给原告的货物进场催告函件,因上述货物迟迟不能进场,致使甲方发生设备维护费用148590.72元。被告魏重阳对该损失进行签字确认,甲方也将该费用从应付原告的合同款中扣除。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于被告恒盛德公司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从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被告**与被告魏重阳系夫妻关系,恒盛德公司表面上虽系两个股东出资成立的,但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出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民法中共有理论,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恒盛德公司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且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三被告。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魏重阳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鉴于原、被告的合同纠纷,经原告经理数次从湖北来包头与被告协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已搬离原住所,拒接原告电话,不讲诚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恒盛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就签订的三份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5日签订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如约履行义务。在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关发票,其中根据2018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内容可以证实,关于验收及付款均有明确的约定。验收标准为在货物到乙方的十天内,同时付款方式也明确约定款到发货,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为乙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也做了同样的约定,验收合格后出具专用发票。上述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异议期和付款时间,即在相应的时间内,被答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向被答辩人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依据上述约定和事实,在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应的发票,而答辩人也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足以证实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未供货情形,但是被答辩人至今尚有余款未能付清,被答辩人所称的事由,不符合事实。
二、被答辩人诉称因答辩人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其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因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维护项目协议,因其无法继续履行而自愿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解除上述协议,并达成合同解除技术协议书,其自行确认了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扣款费用,其中确认了扣款的物资名称。上述扣款费用产生的原因系被答辩人在与甲方解除合同时,被答辩人未实际履行的部分而甲方已经付款的费用,在甲方解除合同时被一并扣除,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因“上述货物迟迟不能进场,致使甲方发生设备维护费用为148590.72元”显然,被答辩人的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合。
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由魏重阳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工商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从形式上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即使一人有限公司并不必然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资产混同时才发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从本案的被答辩人汇款情况看,全部汇入答辩人公司账户,而并不是魏重阳和**个人,故双方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与魏重阳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的事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恒盛德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5日签订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恒盛德公司如约履行义务。在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关发票,其中根据2018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内容可以证实,关于验收及付款均有明确的约定。验收标准为在货物到乙方的十天内,同时付款方式也明确约定款到发货,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为乙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也做了同样的约定,验收合格后出具专用发票。上述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异议期和付款时间,即在相应的时间内,被答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恒盛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向被答辩人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依据上述约定和事实,在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应的发票,而恒盛德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足以证实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未供货情形。截止目前,被答辩人仍然拖欠恒盛德公司的货款未付。
二、被答辩人诉称因恒盛德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其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因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维护项目协议,因其无法继续履行而自愿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解除上述协议,并达成合同解除技术协议书,其自行确认了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扣款费用,其中确认了扣款的物资名称。上述扣款费用产生的原因系被答辩人在与甲方解除合同时,被答辩人未实际履行的部分而甲方已经付款的费用,在甲方解除合同时被一并扣除,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因“上述货物迟迟不能进场,致使甲方发生设备维护费用为148590.72元”显然,被答辩人的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
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由魏重阳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盛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从形式上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即使一人有限公司并不必然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资产混同时才发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从本案的被答辩人汇款情况看,全部汇入答辩人公司账户,而并不是魏重阳和**个人,故双方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与魏重阳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魏重阳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曾是被答辩人处的员工,在被答辩人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吹灰器及空压机维护后,由答辩人负责驻场服务。在被答辩人与恒盛德公司签订合同后,由恒盛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产品,并全部用于空压机维护当中。二、答辩人并未私自截留甲方发给被答辩人的货物进场催告函。答辩人符合吹灰机及空压机维护,由于被答辩人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仪用空压机系统维护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根本不需要甲方向被答辩人货物进场进行催告,答辩人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向被答辩人要求提供相应的维护项目所需要的相关用品,因此被答辩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所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维护项目协议,因其无法继续履行而自愿与国家费县发电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协议,并达成了合同解除技术协议书,其自行确认了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扣款费用,并且加盖了被答辩人的公章,被答辩人对这一扣费是认可的,而并不是答辩人对该损失进行签字确认,该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四、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恒盛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将答辩人起诉纯属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恒盛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合同货款5477.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冷却液等产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在被反诉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在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反诉人出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反诉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华维斯博公司辩称,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冷却液等工业品,合同金额为27389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付款方式是预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需答辩人收到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结清。当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80%预付款,即21911.2元,而被答辩人在7个工作日内并未交货,此时答辩人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要求被答辩人交货后再支付剩余20%款项,而被答辩人至今未供货,导致答辩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答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恒盛德公司(甲方)与华维斯博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购买空气过滤器滤芯、冷却液、初级油分滤芯等产品,合同总价53614.59元(含16%增值税),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在10天工作日内发货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或物流,甲方承担运输费用。油过滤器滤芯质保期为3个月,空气过滤器滤芯质保期为3个月,润滑油和初级油分滤芯质保期为1年。验收标准及方式为甲方所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为合同或者订单规定的型号,异议期为货物到乙方后的10天内。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验货合格后,甲方为乙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9日,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转账货款53614.59元,2019年3月4日,恒盛德公司向华维斯博公司开具53614.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24日,恒盛德公司(甲方)与华维斯博公司(乙方)又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购买冷干机压缩机一台,合同价款9032元(含16%增值税和运费),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发货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或物流,甲方负责安装。质保期为一年,从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验收标准及方式为甲方所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为合同或者订单规定的型号,异议期为货物到乙方后的5天内。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验货合格后,甲方为乙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5日,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转账货款9032元,2019年3月26日,恒盛德公司向华维斯博公司开具9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5日,恒盛德公司(甲方)与华维斯博公司(乙方)再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购买冷却液、油过滤器滤芯、氟利昂R22等产品,合同总价款27389元(含13%增值税),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发货至乙方指定地点。汽运或物流,甲方承担运输费用。油过滤器滤芯质保期为3个月,冷却液质保期为1年。验收标准及方式为甲方所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为合同或者订单规定的型号,异议期为货物到乙方后的10天内。付款方式为预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需乙方收到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结清。2019年7月5日,华维斯博公司向恒盛德公司转账80%货款21911.2元,2019年9月16日,恒盛德公司向华维斯博公司开具273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双方约定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为指定收货地点,华维斯博公司已收到恒盛德公司开具三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了税务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盛德公司与华维斯博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5日签订的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华维斯博公司诉称因没有收到恒盛德公司的供货,所以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由被告退还货款84557.79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未交货造成的损失14859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有产品验收标准及方式,原告华维斯博公司没有在异议期间内将未收到货物的情形通知被告恒盛德公司,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认可了标的物。而且华维斯博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没有收到合同货物的情况下,不仅未向被告恒盛德公司提出异议,还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抵扣,并且在事隔数月后又与被告恒盛德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继续给付货款并进行增值税票抵扣,显然也不符合交易常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华维斯博公司的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27389元,华维斯博公司已支付21911.2元,尚欠5477.8元货款未付且已过履行期,所以对于恒盛德公司要求华维斯博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477.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77.8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9元(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包头恒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茹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梦雪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0528]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释义关联法条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引用统计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3篇案例21篇裁判19981篇期刊4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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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关联法条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0528]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释义关联法条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释义引用统计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3篇案例21篇裁判19981篇期刊4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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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3篇地方法规24篇案例615篇裁判564204篇期刊25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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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地方法规6篇案例423篇裁判480373篇期刊13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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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