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关西小区康泰苑53-3-701。
法定代表人:许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洲,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下称“费县发电公司”)2019年5月8日传真华维斯博环保公司,说***已经通知费县发电公司其“自2019年5月15日离开本项目”。实际上,此后***在隐瞒华维斯博环保公司的情况下,离开了本项目去经营其在包头市的自有公司,而将项目交由他人实际负责管理。***利用其担任外地项目负责人身份便利,伪造考勤,依法不应取得2019年5-11月份工资。2.***2019年11、12月在费县发电公司上班并取得工资,但并未与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办理任何借工手续,实际上是***自行离职并到该公司上班。3.一审认定已进行过工作交接是错误的,实际并未进行任何工作交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行了交接。二、一审判决华维斯博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5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在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即擅自离开了服务项目到其他公司上班领取工资,属于单方离职,故不应取得经济补偿。三、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为***负责的外地服务项目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工作不尽职尽责,造成项目解约和巨大损失,华维斯博环保公司没有追究***的赔偿责任,***居然还想获取非法利益,于法于理均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将***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9年11月,该行为表明认可***工作至2019年11月份,故恳请驳回华维斯博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12,500元)和每月的生活补助558元,***应得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金额2,534.4元;2.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12,500元;3.***与华维斯博环保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文件资料、协议、设备、工具等;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入职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岗位系空压机事业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年薪150,000元,月工资标准12,500元,通讯费每月2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向***发放5,000元,年终按年薪标准扣除已领取的数额,补齐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后,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将***派往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从事空压机检修维护工作。2019年11月14日,华维斯博环保公司解除了与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的关于《锅炉吹灰器大小修外包》和《仪用空压机系统维护》合同技术协议书。按华维斯博环保公司的要求,***留守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至11月30日,处理因空压机维护等善后事宜。2019年12月4日,***为工资及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维斯博环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一、华维斯博环保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拖欠的工资107,708元;二、华维斯博环保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098元;三、华维斯博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在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留守从事空压机维修保养期间,于2019年11月、12月分别向该公司借支4,820元、2,980元的工资,共计7,800元。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为***垫付应由***承担的2019年9月、10月、11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为2,5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1日,***入职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薪收入150,000元,月工资标准12,500元,除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平时向***发放的工资37,292元外,余额112,708元(150,000元-37,292元)应予支付;同时还应支付***10月、11月期间的生活费1,098元(540元+558元=1,098元);扣除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垫付向***借款工资7,800元、***应承担的社会保险2,534.4元、***认可扣去的5,000元,华维斯博环保公司还应向***发放工资及生活费98,471.6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未续签、华维斯博环保公司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根据***的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为12,500元。因此,对华维斯博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及生活费98,471.6元;二、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驳回华维斯博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维斯博环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仲裁庭审中,自认***的生活补助为每天18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主张***在2019年5月15日离开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应当就***于2019年5月15日离开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传真的复印件。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10月31日)与前述所述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华维斯博环保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时,从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1月的事实来看,进一步佐证华维斯博环保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因华维斯博环保公司未提供其向***提出了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予以拒绝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2,5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50,000元,月工资标准12,500元,按月与公司月薪人员同步发放5,000元,年终按年薪标准扣减已领数,补齐不足部分。经本院查明,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平时已向***发放工资37,292元,故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应向***支付工资余额112,708元(150,000元-37,292元)。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的生活补助为每天18元,故华维斯博环保公司应向***发放2019年10月、11月期间的生活补助1,098元(540元+558元=1,098元);扣除费县发电公司垫付的借款工资7,800元和***应承担的社会保险2,534.4元以及***认可应扣去的5,000元,华维斯博环保公司还应向***发放工资及生活补助98,471.6元,故华维斯博环保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工资及生活费98,471.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维斯博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华维斯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