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923执88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42门6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马号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231149.33元、停工损失600000元及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841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7080元、案件执行申请费30670元,被执行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向银行、车辆、土地、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毅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