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2209605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靖,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42门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8181091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3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程款602104.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在“营改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应负担242920.44元增值税,且该款项可由上诉人抵扣,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给上诉人造成了242920.44元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2、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导致上诉人受到业主方罚款,给上诉人造成了213000元的罚款,该损失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3、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975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本案合同实为**军挂靠***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涉案工程款是含税金的,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2、关于业主方的处罚,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也没有委托上诉人代付农民工工资;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上诉人应立即支付工程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2960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及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九江市翰林国际花园项目的脚手架一、二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一期工程的地下室单价为27元/㎡,主体结构及商铺单价为48元/㎡,二期工程的地下室单价为26元/㎡,主体结构及商铺单价为44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1月4日,双方签字进行预算如下:一期工程地下室合计为12829.4㎡,主体结构及商铺合计为36525.43㎡;二期工程地下室合计为9547㎡,主体结构及商铺合计为38658.02㎡。2018年4月4日,双方签章确认一期工程结算如下:主体结构及商铺合计为36525㎡,地下室合计为12829㎡;主体结构及商铺结算价为1753200元,地下室结算价为346383元,合计20995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893150元,但双方就二期工程部分质量及竣工验收时间有争议,一直未就二期工程进行结算。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承建的九江市翰林国际花园项目陆续交付给业主开始装修使用。2019年1月,涉案工程开发商向有关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撤回对二期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1155524.88元[〔(9547㎡×26元/㎡)+(38658.02㎡×44元/㎡)〕-(2893150元-2099500元)]。双方虽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予结算二期工程,但根据现有证据,该院认定二期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未能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扣除代付罚款及农民工工资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524.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明:1、**军挂靠被上诉人履行了涉案合同,并将涉案合同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等人;2、东升公司垫付了夏某等人的工资97500元;因**军不让夏某等人拆除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工期延误,被项目罚款。经询问证人**、夏某,二人均不清楚**军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二人所述均系夏某与**军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二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系**军挂靠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二期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8年12月底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应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被业主方罚款及其垫付农民工的工资应予以扣减,证据不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在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约定,亦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1元,由上诉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朱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