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3005号之二
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某。
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各方已案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睿培
书 记 员 李睿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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