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3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上海建工(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京都大厦3幢101、201、301室。
负责人:吴泽忠,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6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其户籍地虽在黑龙江,但自2018年一直在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深圳路996号的上海建工(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南通市海门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被保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由***住所地法院管辖。***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海门区,并提交了邳州长浩钢结构有限公司和钢结构公司出具的证明,再结合案涉事故发生地点、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地点以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地点均在南通市海门区,可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南通市海门区。综上,一审法院作为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69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绍云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