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执恢74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工(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万方博通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丽,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工(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万方博通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万方博通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沪0109民初180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价款4,605,704.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988.88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并划拨被执行人中国银行1,093.81元、上海银行51,323.42元、交通银行2,200.95元、建设银行274,920.71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处享有的98.96396%的股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吉旺晟
审判员 郝思琴
审判员 华 琴
书记员 周 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