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20民初16162号
原告:上海寰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寰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乔公司)与被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双方一致同意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篮租金、进出场费、安拆工住宿费、配件赔款、移位费合计315,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15,03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因南通华润中心SOHO塔楼幕墙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ZLP630/800型电动吊篮,14层、29层、46层吊篮租金40元/台/天、进出场费1,800元/台,屋顶层吊篮租金42元/台/天、进出场场费4,100元/台,吊篮安拆工住宿费5,000元。自吊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取得安监部门检验合格甲乙双方签订启动单开始计租,至甲方与乙方现场负责人报停签字确认后停止计租。租金以流水日计,租期内不设扣租。吊篮进场前预付押金1,000元/台,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于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20日前80%的租金,如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有权停止使用吊篮且租赁费照计,全部款项在使用吊篮退场后10日内结清。如双方发生争议,乙方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出租吊篮并启用,分别为2019年2月15日启用28台、同年3月7日启用28台、同年3月24日启用32台、同年6月16日启用26台、同年8月14日启用4台。同年11月23日,最后一批吊篮(2台)实际退场。原、被告双方共发生吊篮租金、进出场费、安拆工住宿费、配件赔款、移位费合计830,032元,被告已付款515,000元,尚欠315,03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汉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租赁费用总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已付款总额为580,000元,而不是515,000元;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对吊篮进行拆除,导致有64台吊篮系由被告自行拆除的,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违约行为共给被告造成了323,100元的损失,具体包含:上述64台吊篮的出场费合计92,100元、发包方案外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对被告的罚款及工程款扣款172,000元、误工费5,4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被告派人帮原告架设吊篮的帮工费3,600元,被告的损失已超过原告的诉请,故本案不应再支付。
原告寰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附件;2、公函;3、启用单;4、情况说明;5、2019年2月—11月租赁结算明细表;6、增值税普通发票;7、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案外人南通强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认可本案的安装拆除都是强凝公司去做的,故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只能确认***确系华润公司的人员,但是否本人书写不清楚,且与本案亦无关联;对证据5中2019年2月至10月的明细表均认可,对11月的明细表因无被告方签字确认,退场的时间也记不清了,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检测费应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申报检测系由原告负责。被告汉生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及附件现场拆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2、吊篮报停通知单;3、工作联系函;4、公函(即原告提交的公函);5、华润公司工作信函;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高处作业吊篮检验报告;8、视频;9、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到的14层28台系其使用过程中的移位,并非拆除,按照约定,移位由被告自己负责。关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出场费一半主张扣除,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停止拆除工作,拆除当日发生纠纷,经华润公司协调,明确了由被告进行拆除。实际上被告系野蛮拆除,现场的配件、钢丝绳、支架也都是原告自己拆的,运输出场也是原告的人员去做的,尤其是安装的难度要远大于拆除。工作信函上提到的费用,实际被告和华润公司结算中有无扣除暂时未知,且即使发生,也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对于被告总付款580,00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6月17日的15,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检测费,不应计入本案的已付款之中。经审核,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6日、2019年5月16日至28日的四页微信聊天记录(即被告证据目录中的第五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的采纳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被告因承接南通华润中心SOHO塔楼幕墙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2019年3月,原、被告就吊篮租赁事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吊篮垂直运输设备、安装所需的辅助措施及上卸料平台,使用过程中的移位由其自行负责;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保证安装拆卸进度,按期完成施工项目;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符合技术要求、性能安全可靠的吊篮设备及相关资料,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吊篮时,给予技术指导,申报检测由原告方负责;被告负责清点吊篮设备的进出场台数,并在《吊篮进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吊篮进场数量,租用数量以进场吊篮清单数为准。所发生的丢失、损坏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每月与原告结算一次,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20日前80%租金,如不结清上月租金,原告有权停止使用吊篮并且租赁费照计,全部款项在使用吊篮退场后十日内结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租金;工程分三段施工,分别为14层、29层、46层、屋顶层,因施工难易有别区别计价如下:14层、29层、46层吊篮租金为40元/台/天、进出场费1,800元/台,屋顶层吊篮租金42元/台/天、进出场费4,100元/台。吊篮安拆工住宿费5000元;双方签订启用单开始计租,至被告与原告现场负责人报停签字确认后停止计租,租金以流水日计,租期内不设扣租。被告在停止计费后一周内协调安排号垂直运输设备,原告安排人员拆除装车归还吊篮,逾期将继续计费,直至吊篮拆除归还之日为止;被告如不按合同期限付款,原告有权停用吊篮。
关于吊篮的启用情况如下:2019年2月15日启用28台、同年3月7日启用28台、同年3月24日启用32台、同年6月16日启用26台、同年8月14日启用4台,陆续共计启用118台。
关于租赁费用的明细,双方结算情况如下:2019年2-3月租赁费88,640元、进出场158,400元、住宿费5,000;同年4月租赁费105,600元;同年5月租赁费83,520元、屋顶层进出场123,000、配件赔款6,566元;同年6月租赁费57,180元;同年7月租赁费41,292元、移位费4,000元;同年8月租赁费44,316元;同年9月租赁费45,360元;同年10月租赁费46,872元;同年11月租赁费20,286元,合计总费用为830,032元。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6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关于被告汉生公司向原告寰乔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3月4日支付50,000元、同年3月20日支付38,000元、4月30日支付150,000元、5月29日支付62,000元、6月17日支付15,000元、7月1日支付120,000元、8月19日支付45,000元、9月10日支付50,000元、10月30日支付50,000元,合计付款总额为580,000元。
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11月最后收工阶段,由被告自行拆除了屋顶层的36台吊篮。
庭审中,被告汉生公司明确就其主张的损失323,100元不提起反诉,只是作为本案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原告确认涉案的吊篮系其委托案外人强凝公司去安装的,强凝公司亦就其接受原告寰乔公司委托安装涉案吊篮,与被告汉生公司并无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进出场费包括进出运输的费用及安装拆除的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2019年11月的租赁费用金额,该份明细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其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均确认11月的吊篮就是屋顶层的36台吊篮,原告的计算时间节点系按照被告在工作联系函(编号XXXXXXXX)中自认的报停时间来计算的。鉴于庭审中,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对于费用本身并无异议,对于该份明细表不予认可的理由一是时间节点记不清了,二是认为吊篮系案外人强凝公司的,故本院对于该份原告按照被告自认的报停时间来计算租赁费的明细予以确认,即2019年11月的租赁费为20,286元,2019年2月—11月的各项费用合计830,03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即被告的已付款580,000元是否应扣除15,000元检测费。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支付的15,000元为原告代为垫付的检测费用,该款不应计入本案的已付款中。对此被告当庭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能看出检测费的金额、是否支付、以及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而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检测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的总付款金额为58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即被告自行拆除的吊篮台数以及该部分费用是否应当按照约定的进出场费用一半予以扣除。被告认为,吊篮拆除系原告的合同义务,进出场费中亦包含了拆除部分的费用。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吊篮及时拆除,导致被告方自己派人于2019年5月左右拆除了14层的28台、于同年11月3日拆除了屋顶层的6台、于同年11月19日拆除了屋顶层的另外30台,合计64台,拆除费用应为(28台*1,800元/台)+(6台*1,800元/台)+(30台*4,100元)的一半,即92,100元(备注:屋顶层的36台中有6台因不需要特殊支架,进出场费按1,800元/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只能确认其自行拆除了屋顶层36台的吊篮,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自行拆除了14层28台吊篮的事实。而关于屋顶层的36台吊篮,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11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6台吊篮报停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编号XXXXXXXX),而被告的拆除均在正式通知的当日即展开。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现场负责人报停签字确认后停止计租,被告在停止计费后一周内协调安排好垂直运输设备,原告安排人员拆除装车归还吊篮,且涉案的吊篮均系高空作业。故本院认为,即使拆除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但在被告发送正式报停通知当天即立刻将吊篮拆除也不是对该项义务的合理解读。另有庭审中,原告针对拆除事宜的抗辩系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有权不予配合拆除。根据双方的租赁费用明细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结合2019年11月19日的报警记录,双方发生纠纷确系因为付款问题产生。本院认为,在合同对于付款进度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先,故原告在吊篮最后拆除时,有权履行自己的合同抗辩权。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自行拆除的吊篮费用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租赁物已全部归还至原告处,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以11月明细表中的时间点11月23日作为退场时间,但该时间系被告工作联系函中的最后报停时间,鉴于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的工程华润公司在2019年11月20几号进行了验收,故本院在无法确认原告何时去将吊篮运输出场的情况下,以2019年11月30日作为最后退场日期,按照约定,全部款项应在吊篮退场后十天内付清,以此顺延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因其既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寰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250,032元;
二、被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寰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250,0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计3,142元,财产保全费2,181元,合计5,323元,由原告上海寰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被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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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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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