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283民初8449号
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公司)与被告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中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黄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伯振,被告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被告市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取得相应规划和施工许可,并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中黄公司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汉生公司在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无相应施工企业资质,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与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尽管汉生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格主张工程款。中黄公司辩称汉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顺源公司,只能由顺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确为汉生公司与顺源公司所签,但该工程是***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并且在合同协商、签订、付款等过程中均由***与汉生公司对接,***亦自认该工程与顺源公司无关,仅是在汉生公司要求与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加盖顺源公司印章。因此,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看,汉生公司的相对方为***,以顺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属借名合同,故***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顺源公司未尽审慎管理职责,出借企业名称损害相对方信赖利益,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条款应包括价款支付标准、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完整体系,合同有关支付时间、条件的相关内容亦应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时间,汉生公司据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因结算单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仅支持付款期限截止后占用资金的利息。中黄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9148504.46元,参照其与***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的约定,该金额已经超过其应付进度款。因此,汉生公司要求中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人市二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市二院与中黄公司所签合同有效,其已向中黄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781.8元,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金额,无欠付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971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674元,由被告***、顺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展
人民陪审员 何永松
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
法官 助理 周 筠
书 记 员 黄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