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团河星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于敬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和,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原审被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韩煦霞,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团河星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河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团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上诉人***、原审被告汉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团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付团河公司货款 20 3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购买团河公司粉刷石膏、耐水腻子、界面剂等建筑材料,共计发生货款20 3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团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作处理有误。
***辩称,不认可对方上诉请求。我方已经给了钱,再次支付。2014年7月7日的送货单并非由我签署,字是他们自己签的。
汉生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与本案的三张送货单无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驳回团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团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团河公司处于供货关系时,在货到验收无误后就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标准流程并签字付清货款。从2014年6月份到现在已过去多年,很长时期内并无人员去工程施工地追要相关款项,团河公司并无相关合同和协议,更没有上述款项的欠条作为证据。***在一审时已明确提出团河公司的请求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但法庭未予采纳。仅凭一张送货单并不能证明***未支付相关款项,***在收到货物验货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当面结清了所有货款。
团河公司辩称,不认可对方上诉请求。我公司提供材料,***应当付款。近两年来团河公司和***联系,对方始终不接电话。
汉生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团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生公司共同支付团河公司货款20 300元;2.诉讼费由***、汉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团河公司向法院提交送货单3张,其中2014年6月19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江苏泰州汉生装饰,品名及规格:粉刷石膏,单位:吨,数量:10,单价350,金额3500;品名及规格:耐水腻子,单位:吨,数量:5,单价620,金额3100;品名及规格:界面剂,单位:桶,数量:2,单价200,金额4000;金额总计为7000。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
2014年6月27日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江苏泰州汉生装饰公司,品名及规格:粉刷石膏,单位:吨,数量:18,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该送货单上单价处为空白。经一审法院询问,***称没有单价的送货单上的单价都是按照2014年6月19日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的。
2014年7月7日的送货单上无***签字,团河公司称在该张单据上签字的系***的工人。
另查,团河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北京团河星河建筑材料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团河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2014年6月19日送货单有***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总计为7000元,对于2014年6月27日的送货单,根据团河公司及***的陈述,单价按照2014年6月19日的送货单进行计算,总金额为6300元。故对团河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的数额为13 300元。***虽称已支付货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7月7日的送货单所对应的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团河公司虽称系***要求送货,且是***的工人进行签收,但团河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就2014年7月7日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尚欠货款及欠款金额的事实。故团河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团河公司依据2014年7月7日的送货单主张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团河公司虽主张要求汉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与汉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亦未提交***系挂靠汉生公司或者***具有汉生公司授权的任何证据,故对其要求汉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团河星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 300元;二、驳回北京团河星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团河公司申请证人乔某、何金凤出庭。乔某称其系团河公司业务主管,2014年7月7日与团河公司司机何金凤共同为***在北京市通州区的工地送石膏20吨,因当时***不在工地现场,故委托王锦富代为签收货物,***并未付款。乔某称2014年7月7日的送货单是其本人签字。何金凤称其为团河公司司机,2014年7月7日与团河公司主管乔某共同为***的涉案工地送石膏20吨,因***不在现场,故委托王锦富代为签收,***未付款。***称二人均为该公司员工,对其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团河公司依据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7日的送货单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及汉生公司支付送货单对应的货款等。其中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7日的送货单有***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团河公司与***就此二张送货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虽然上诉称其在货到验收无误后就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标准流程并签字付清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所提本案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在一审时已明确提出团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经查,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并未显示***曾在一审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本人对该笔录签字认可,且***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其中2014年7月7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并无***本人签字,团河公司虽称系***的工人进行签收,并于本案二审阶段申请团河公司员工乔某、何金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该送货单签字人王锦富系代***签收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团河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要求***支付全部送货单对应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团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北京团河星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8(已交纳),由***负担30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