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捷瑞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瑞公司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铭坤公司向捷瑞公司购买低露点除湿机组一套,金额380000元,分4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捷瑞公司已依约将设备提供给铭坤公司并为铭坤公司接受。铭坤公司已向捷瑞公司支付322000元,还有58000元未予支付。捷瑞公司多次催促铭坤公司付款,但铭坤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捷瑞公司特诉请法院判令:一、铭坤公司向捷瑞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二、铭坤公司向捷瑞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39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现暂时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即:58000×6%×4=13920元,要求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铭坤公司承担。 捷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律师函和EMS快递单等。 铭坤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铭坤公司(需方)向捷瑞公司(供方)购买低露点除湿机组一套。其中第八条合同总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合同生效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供方在制造地完成设备制造后,通知需方到厂验收,供方组织出厂前的测试验收工作,主机验收合格后,需方再付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元),然后供方组织发货到需方现场,机组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肆天内,需方再付叁万捌仟元(38000元)。需方须在40天内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如超过40天,需方在供方发货之日起50天内仍须支付合同款项叁万捌仟(38000元),余款贰万元整(20000元)在发货之日起壹年内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捷瑞公司主张已依约交付了设备给铭坤公司,铭坤公司向捷瑞公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前两笔款项共计322000元。2014年6月20日,捷瑞公司与铭坤公司进行了对账。《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设备类)》显示,截止2014年6月20日,铭坤公司还有设备款58000元未付。铭坤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捷瑞公司主张铭坤公司未支付剩余的设备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律师函和EMS快递单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铭坤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捷瑞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为传真件,但是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对账单上有铭坤公司的签章确认。买卖合同与对账单上的内容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捷瑞公司与铭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捷瑞公司已经将案涉设备交付给铭坤公司,铭坤公司确认尚有设备余款5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现捷瑞公司要求铭坤公司支付未付的设备款580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铭坤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设备款58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捷瑞公司要求铭坤公司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中铭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58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捷瑞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铭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捷瑞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捷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99元,由铭坤公司负担。 上诉人铭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捷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低露点除湿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产品技术标准按捷瑞公司机组标准和合同附件制作,按照合同法第60条规定,捷瑞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铭坤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但实际情况是,捷瑞公司未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捷瑞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对产品的维修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以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协议签订后,铭坤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而捷瑞公司提供的产品自首次调试开始即出现问题,在铭坤公司反复要求下,捷瑞公司也未维修,致使产品无法正常工作。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捷瑞公司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向铭坤公司提供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在产品出现问题时就应采取补救措施进行维修。但事实上,捷瑞公司提供产品自首次调试之日起即存在问题,且未能修复,无法使用,影响铭坤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三、捷瑞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铭坤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148、1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捷瑞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应向铭坤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因捷瑞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正常工作,导致铭坤公司无法继续向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综上,铭坤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铭坤公司无需支付捷瑞公司货款58000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捷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捷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坤公司无故缺席一审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铭坤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其于2009年10月左右收到案涉设备,但该设备经多次调试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该交易是其前法定代表人***与捷瑞公司进行的交易,铭坤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本次交易不清楚。铭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于2015年8月拍摄的照片,主张案涉设备现已闲置在其厂房内,没有投入使用。捷瑞公司对铭坤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案涉交易主体是公司行为,并非***的个人行为,铭坤公司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外部交易。铭坤公司已收到案涉产品多年,在质保期限内,从未向捷瑞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且在捷瑞公司出具对账单时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案涉设备符合质量要求;铭坤公司提供的照片形成于2015年8月,距离交货时间长达5年多,无法反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铭坤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捷瑞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铭坤公司主张捷瑞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铭坤公司就该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但铭坤公司提交的照片,仅显示出案涉设备的外观,无法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对于案涉设备存在何种质量问题,铭坤公司亦未详细描述及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铭坤公司未能就其关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铭坤公司确认与捷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收到案涉设备及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依法应向捷瑞公司支付未付的设备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铭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50元,由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