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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1405号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08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前身系深圳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向原告采购除湿机设备,合同价款共计370000元,并就付款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履行后,2014年5月8日,经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机器设备款111032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032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23日,违约金共计35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函(传真件)1份,欲证明深圳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的事实。 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37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即违约金的事实。 3、售后服务验收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于2013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4、往来对账单1份,欲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11032元的事实。 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深圳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低露点转轮除湿机组、风冷涡旋式冷水机、循环水泵等,合同总价37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30%的预付款,主机验收合格后支付40%,整个除湿系统验收合格之日三个月内支付20%,余款1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需方延迟付款的,逾期每日应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违约金。2013年11月12日至17日,深圳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对前述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并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告知深圳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即被告。2014年5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前述设备款111032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3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为凭,足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价款,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103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验收合格后1年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0.1%计算,明显过高,原告主动将计算方式调整为月利率2%,对被告有利,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1032元及违约金(以1110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1619.5元,由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