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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468号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区金源安置小区A栋20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除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25万元,合同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万元仍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000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并约定产品数量、型号、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的事实。 证据二、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清单2份及产品装箱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证据三、除湿空调系统验收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由衡阳至德的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在山西襄矿至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现场安装使用,系统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在验收当中签字的***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 证据五、催款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催讨过款项的事实。 被告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清楚,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未增加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42元,由被告衡阳至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