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2124号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0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230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90-3号9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78076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湿设备。2015年1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470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一份,嗣后被告只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3620元仍未支付,被告逾期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3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3830.33(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承诺函1份,欲证明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47020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工业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售后服务验收单1份,欲证明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362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3620元及违约金133830.33元(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75元,由被告哈尔滨京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