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02民初909号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572301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卓越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开发区日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R7H4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卓越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验收款和到期质保款合计542500元;2.被告支付延期利息53153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6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差旅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延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合同验收款465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合同约定验收之日起七日内付款)、2%质保款自2017年10月19日起、3%质保款自2018年10月19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过高,故按合同款的30%主张;不主张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订购除湿系统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合同总额共计155万元,被告已付款93万元,尚有62万元未付。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了上述未付款62万元中的验收款46.5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按照合同规定,质保期满一年的质保款(合同额的2%)和满两年的质保款(合同额的3%)合计77500元付款时间早已经成就,被告亦未付款。
被告辩称:对合同尾款数额542500元及利息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公司至今尚未投入生产,没有产出,希望给予一定的融资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订购除湿系统,先后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价款总计155万元,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均约定: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发货款;产品验收合格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支付2%的合同尾款;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支付3%的合同尾款;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支付5%的合同尾款;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18日,设备安装并验收合格。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尚有62万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46.5万的验收款,如迟延付款,逾期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两份、付款协议书、验收单、用户使用报告、通话录音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95653元。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先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验收款46.5万元及已到期质保款77500元合计54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设立违约金制度旨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不是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存在重合,被告亦提出异议;再则,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变更了采购合同中关于验收款46.5万元的付款期限,无论是在延期利息的计算上还是违约金的标准上,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违约情节,本院予以调整,综合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该违约金即可弥补因被告延期付款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差旅费,因未有具体请求数额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卓越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6元,保全费3498元,合计17844元,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86元,被告安徽卓越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