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捷瑞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4808号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0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3A、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瑞公司)诉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硕诺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诺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48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除湿机组,价款9620000元,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违约金。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由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8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硕诺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SNR-20171110-01,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除湿机组、吊顶空调、风机盘管等设备,总价9620000元,其中设备部分4204700元,工程部分54153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须向供方签发验收合格单并加盖公章,如需方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七天内未签发的,同时又未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供方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天预付30%即2886000元,主机验收合格后需方再付30%,整个除湿系统验收合格之日一周内需方再付30%(如由于用户原因不能按时调试,自到货之日起二个月需方仍应支付此30%货款),余款10%即9620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需方迟延付款的或迟延向供方提供盖有公章的验收报告,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违约金。 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应设备,由收货人“***”签收。2018年8月23日,原告制作售后服务验收单,“***”在验收人处签字确认机组运行正常、配套工程及项目主要性能参数达到合同要求、设备使用培训工作已完成。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款项。该函件于次日由保安代收。202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明确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3848000元,原告在信息无误处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全额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该设备于2018年8月23日验收合格,***、***均系被告技术负责人,被告应于2019年8月23日前付清尾款,故主张自2019年8月24日起算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实际损失为资金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售后服务验收单、律师函、邮单、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理应支付价款,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620000元设备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由被告验收合格,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结欠原告38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实际损失为资金损失,且未对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进行明确举证,本院酌定适当减少违约金为年利率10%。合同明确,尾款10%于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员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验收单,原告主张自验收合格之日满12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48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021元,由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45元,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