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1、∶宁夏华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5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号楼3单元1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明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1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1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1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5元,减半收取9898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