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石泉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成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街道临沂南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志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和谐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成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成金公司),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连云港公司)、连云港志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志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星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日照成金公司对东海星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涉诉费用由日照成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东海星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并作出对东海星泰公司不利的判决,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两次通知东海星泰公司到庭应诉,东海星泰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书中也有东海星泰公司答辩意见的记载。但一审判决却以东海星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作出对东海星泰公司不利的判决。一审判决表述及认定前后矛盾,逻辑混乱,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东海星泰公司与日照成金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日照成金公司所持票据不是从东海星泰公司处直接取得,一审判决认定日照成金公司与东海星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而取得案涉票据,无任何事实依据。2.案涉票据之所以流转到东海星泰公司,并未东海星泰公司与连云港志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是因为案外人***、***及连云港志云公司的***合作,并以东海星泰公司名义参加联合体投标,案涉汇票作为投标保证金转给东海星泰公司,又因投保保证金必须以现金转账方式交纳,汇票被拒收,东海星泰公司将汇票退回连云港志云公司,两公司之间的票据流转不是真正意义的票据背书转让,东海星泰公司未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本案应该优先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专门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要求。在相关法院类案判决中,该办法的适用优先于其他法律法规。根据该办法规定,日照成金公司在案涉汇票被拒付后,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追索,但未进行线上追索,而是直接起诉,混同了商业电子汇票和纸质汇票的区别。日照成金公司没有线上追索,起诉时超过了六个月追索时效期间,丧失了对东海星泰公司的票据权利,一审判决东海星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日照成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虽在表述上有瑕疵,但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表述东海星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笔误,并不影响东海星泰公司的程序权利。东海星泰公司认可其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同时一审判决书中也引述了东海星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说明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东海星泰公司的程序权利,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无论东海星泰公司如何辩解,都改变不了其在票据上背书的事实。只要东海星泰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日照成金公司就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票据背书人是否在票据流转中获得经济利益,不是其是否免责的法定理由。
(三)东海星泰公司所引述的相关办法,仅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引性规定。日照成金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因此不得再行使追索权。管理办法虽然鼓励线上追索,但并未禁止线下维权,因此东海星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实际上支持线下追索的判例更多。
连云港志云公司答辩称,认可东海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日照成金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期间,追索权已经消灭,其无权向前手主张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日照成金公司作为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日照成金公司在2021年12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因此,日照成金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在2021年12月17日受到侵犯,故其应证明在2022年6月18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收到日照成金公司邮寄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22年6月22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时效期间,日照成金公司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已经消灭。
绿地连云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日照成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地连云港公司向日照成金公司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金额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连云港志云公司和东海星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绿地连云港公司、连云港志云公司、东海星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照成金公司因与东海星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为210430700400420210208857467519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绿地连云港公司,收款人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承兑人信息中记载,承兑人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6。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10日,上海绿地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连云港志云公司,标记“可再转让”。2021年2月23日,连云港志云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东海星泰公司,标记“可再转让”。2021年2月24日,东海星泰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连云港志云公司,标记“可再转让”。2021年2月25日,连云港志云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日照成金公司,标记“可转让”。2021年12月17日,日照成金公司提示付款无果。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也一直未支付案涉票据的票款。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0%。
上述事实,有日照成金公司、绿地连云港公司、连云港志云公司部分庭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催告付款法律函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日照成金公司因与东海星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日照成金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日照成金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
关于案涉汇票是否为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日照成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均未签收,并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汇票的到期日届满已九月有余,仍为此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形。
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日照成金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绿地连云港公司、连云港志云公司、东海星泰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日照成金公司请求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日照成金公司主张的保函保险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海星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志云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成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8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日照成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日照成金公司已预交),由绿地连云港公司、连云港志云公司、东海星泰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3520元(日照成金公司已预交),由日照成金公司负担1174元,由绿地连云港公司、东海星泰公司负担23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海星泰公司与日照成金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业务往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判决中记载了东海星泰公司答辩意见,同时也记载东海星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等内容。经审查,在一审中,东海星泰公司实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行使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东海星泰公司未到庭的相关内容为笔误,一审审判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
关于东海星泰公司能否基于其主张的原因关系而否定其票据义务。票据一经生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分离,原因关系原则上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日照成金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东海星泰公司是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之一,日照成金公司有***对东海星泰公司行使追索权。
关于日照成金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方式、时间是否导致其对背书人追索权的消灭。
第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其中关于电子商业汇票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性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也并非票据法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要式性要求。持票人可以通过线下追索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
第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在本案中,日照成金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至提示付款期限届满,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表明持票人仅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此后在未撤回期前提示付款申请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可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因此,对于日照成金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承兑人有权不予应答,绿地连云港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未应答的行为不能视为拒绝付款。
第三,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在本案中,日照成金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届满,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绿地连云港公司至迟应当在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12月23日付款或拒绝付款,但绿地连云港公司在2021年12月23日之后3日即12月26日前仍未应达,此时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之日。
第四,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如上文所述,承兑人绿地连云港公司被视为拒绝付款之日为2021年12月26日,日照成金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诉讼材料,同时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审查日照成金公司就本案提起的网上立案申请。日照成金公司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六个月。
综上所述,东海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东海星泰公司已预交),由东海星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越然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