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石泉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赵兵,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学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灌云县云台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书,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赵兵、灌云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供货地不同分别按照64元/吨、70元/吨、73元/吨”来计算总货款为100557元系错误认定事实。1、被上诉人“货物收据”上无我方人员签字确认,供应石子26车不具有真实性。2、货物收据上只有石子数量,并无单价。***以所谓“供货地不同分别按照64元/吨、70元/吨、73元/吨”作为石子单价,系其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供货单据及主张的计算方法是否真实,应由被上诉人提出证据证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0500元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尚欠货款20500元,在一审期间提供短信记录、通话记录。事实上,上诉人后期在与被上诉人沟通中,虽有涉及“两三万”等金额表述,系其不知星泰公司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其基于重大误解、对方故意隐瞒事实作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由此推定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20500元。(1)被上诉人、星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被上诉人领钱时,上诉人不在现场。由此也可证实,对于被上诉人已从星泰公司将剩余材料款领取完毕,上诉人确实不知情。(2)通过这两份证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时,根本未提及星泰公司已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这亦表明:被上诉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故意隐瞒星泰公司已向其付清余款的事实。(3)上诉人因不知道星泰公司已将剩余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常情常理。(4)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已付清、后在承诺书上自行添加还欠20500元字样,后期其在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中又称欠货款23500元。被上诉人前后关于石子款项是否付清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由此,也表明被上诉人本次的诉求是不真实的。2、一审庭审情况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货款已结清。(1)星泰公司在庭审答辩时表示:***向本公司报的材料款数额,被上诉人当时剩余材料款只有2万。试问:若上诉人认可欠40000余元石子款,向星泰公司报材料款时,大可向星泰公司如实上报金额,无任何隐瞒必要。(2)被上诉人签署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代发工程款2万元,此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确知道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既已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理应视为其认可该承诺书上的全部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所谓的:当时尚欠4万余元材料款,被上诉人不签字,星泰公司不发放材料款的情况并不属实,也是非常站不住脚的。如果当时尚欠4万余元材料款,被上诉人可以拒绝在承诺书上签字。另外,其若顾虑星泰公司不给钱,大可向星泰公司出具一个类似“收到星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万元,放弃向星泰公司追偿剩余款项权利”的承诺书。以常人的思维,星泰公司对此不会有任何意见。(3)对于***在承诺书上手写部分的情况,星泰公司庭审中表示:原告称,被告还欠其剩余材料款20500元,但是当时没有拿出剩余材料款的依据。以上,对于案涉货款总额、上诉人是否欠付货款以及欠付货款数额,以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通过一审庭审情况,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否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石子,上诉人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收到相关货物的事实,上诉人以对单据及计算方式不认可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不认可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正确的,因此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通过我方提交的原始送货单据、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及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500元货款没有支付,因此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赵兵述称:***将赵兵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赵兵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买卖合同的任何义务,一审判决驳回要求赵兵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货款总额及计算方式的判决,是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异议,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赵兵不承担法律责任予以否定,上诉事实、理由与赵兵无关。
灌云县公安局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局没有任何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一审判决驳回***对灌云县公安局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星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泰公司、赵兵、灌云县公安局连带给付***货款23377.3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中,***认可星泰公司最后一笔支付的17196.62元系承诺书中的2万元,少支付的2803.38元为扣除的税款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仅要求***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0500元,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3月,***与***口头约定,由***向其施工的工地供应石子,价格按市场价计算。后***依约在2017年3、4月份向其供应石子,共计26车。后***通过星泰公司、灌云县公安局、吴某向***(打至***丈夫郑某猛银行卡)给付货款共计8万元。2019年7月23日,***向星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向星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剩余货款20500元向***索要,与星泰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与***达成口头协议供应石子,现***供应石子26车,***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依法应及时支付给***。
关于货款计算,***称系按与***口头约定以市场价计算,以供货地不同分别按64元/吨、70元/吨、73元/吨计算总货款为100557元,经一审法院核算无误后依法予以确认。***对供货单据及***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供货单据及计算方法,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对***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5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请求判令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请求由法院依法确定。***要求自2019年2月21日计算逾期利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为按年利率6%自2020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货款人民币20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涉案货物的总量及单价,欠付货款的金额及是否结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收条、通话录音,认定***尚欠货款20500元并无不当。1、***举证的送货单虽未标注单价,但***作为收货方,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主张已经对账支付完毕,表明其对单价和总货款应属明知,但其辩称因货款结清没有记住单价不符合常理。本案在***通话录音、微信认可尚欠货款情况下,***若否认欠款事实,应承担反驳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2、从本案付款情况看,星泰公司举证的2018年2月14日收条载明***收到3万元,该收条同时注明尚欠4.055万元,而非注明剩余欠款2万元。在2018年2月14日后仅有2019年7月23日付款2万元,与***在2019年7月23日承诺书上载明余款20500元向***索要的内容基本印证,表明***主张的本案欠款客观存在。3、鉴于星泰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在2019年7月份作出,此后的近10个月***仍承认欠款,***上诉称自身不知星泰公司已支付完毕,故向***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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