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尤某某、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苏04行终4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尤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尤某某因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2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尤某某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尤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尤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