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江河建设有限公司

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陕西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23民初899号 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67元,减半收取计4783.5元,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