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07民初10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拓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大桥安置小区64幢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569051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芜屯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77370326L。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申请人安徽拓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依法作出(2020)皖0207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共同共有的提供担保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世贸滨江花园2-4#楼1-603室房屋;冻结被申请人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安徽拓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共同共有的提供担保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世贸滨江花园2-4#楼1-603室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7000元或等额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