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14民初3517号
原告:上海肇森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19号1537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村一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兴电力蓬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蓬莱阁街道港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肇森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森公司)与被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第三人中兴电力蓬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电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兴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拓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00元及利息(以5079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93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数额为487900元及2022年10月29日至2025年6月13日间利息47439.47元,后续利息按原方式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约定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将中兴天润.国宾府规划及建筑工程设计项目交由被告进行设计。一份合同项目为高层住宅、双拼住宅、幼儿园及配套物业,即建筑设计合同,另一份合同项目为景观设计合同。其中,景观设计合同约定暂估面积为15871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6元,设计费2539300元。设计费分5次支付完毕,第一次付费为定金金额507900元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款25%金额634800元在景观设计方案报审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款25%金额634800元在初步设计完成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无扩初设计时,在设计单位提交施工图前支付此费用),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款25%金额634800元在施工图审图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款5%金额1270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该阶段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2018年8月27日被告维拓公司开具507900元景观设计费发票,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507900元第一笔景观设计费。之后,被告将景观设计合同全部转包给原告开展设计工作,原告直接与第三人工作人员***沟通联系并开展相应的设计工作。原告系景观设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第一笔507900元设计费用后并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维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1、维拓公司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份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一份为建筑设计合同,另一份为景观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中又分为示范区和交付区两部分。但事后因第三人未支付设计费用,维拓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蓬莱法院(2021)鲁0614民初3215号判决书驳回了维拓公司的全部诉请,上诉后,烟台中院(2022)鲁06民终545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依据或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或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被告需向原告付款的依据或认定。判决书恰恰证明全部景观设计的内容均由被告完成。3、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任何的转包合同,甚至原告未提供任何双方有关联的证明,双方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4、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未就景观设计合同提供过任何的设计服务,更不存在其独立完成全部设计服务的情形,在另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第三人未使用维拓公司提供的景观设计成果的基础上,更不存在第三人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因此,本案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无任何关联,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提交法院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参与了案涉设计工程的工作,并以此证明被告有向其付款的义务,但上述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具体如下:1、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函在另案一审判决(19页)和终审判决书(26页)中均未认定,均明确否认了其真实性。2、在法院明确对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的基础上,原告却通过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函的内容用以证明景观设计已经被第三人确认通过且维拓公司将案涉设计工程转包给原告,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实上维拓公司从未将案涉设计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所有的设计工作均为维拓公司完成,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仅为维拓公司临时沟通人员,在设计合同实施过程中,因***未能有效沟通,保留证据,导致另案一审、终审法院对***与第三方的沟通记录均不认可,且驳回了维拓公司的全部诉请,给维拓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维拓公司后续并未实际录用***,双方根本不存在转包的关系,更不存在任何的付款义务。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尽管本案中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但从本案发生的时间看,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设计费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假如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在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近8年之久,如此大额的设计费用,原告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完全不符合常理,更说明双方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中兴电力陈述,我司与被告维拓公司于2018年3月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原告肇森公司无合同关系。对原、被告间的转包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论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维拓公司与第三人中兴电力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中兴电力作为发包人将中兴天润.国宾府规划及建筑工程设计项目交由被告维拓公司进行设计。一份合同项目为高层住宅、双拼住宅、幼儿园及配套物业,即建筑设计合同,另一份合同项目为景观设计合同。其中,景观设计合同约定暂估面积为15871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6元,设计费2539300元。设计费分5次支付完毕,第一次付费为定金金额507900元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款25%金额634800元在景观设计方案报审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款25%金额634800元在初步设计完成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无扩初设计时,在设计单位提交施工图前支付此费用),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款25%金额634800元在施工图审图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款5%金额1270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该阶段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2018年8月27日被告开具507900元景观设计费发票,2018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507900元第一笔景观设计费。
2021年11月8日,维拓公司因与第三人中兴电力发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中兴电力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5058100元、律师费120000元,承担违约金1544803元(暂计),案号为(2021)鲁0614民初3215号。诉讼中中兴电力反诉要求维拓公司返还其设计费2717041.52元、支付违约金6430874元、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拓公司要求中兴电力给付建筑设计合同第三笔设计费以及项目一期施工图设计费、景观合同第二笔设计费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予支付。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维拓公司完成了建筑设计中的整体建筑方案设计,也开展了后期设计工作,中兴电力要求返还设计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中兴电力主张维拓公司违约证据不足,对其违约金不予支持。双方主张由对方承担律师费亦不予支持。”驳回维拓公司和中兴电力的诉讼请求。维拓公司与中兴电力均提起上诉,烟台中院作出(2022)鲁06民终5457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另查,***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肇森公司设计费2万元。
原告肇森公司主张,原告系景观设计合同的实际设计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507900元后,应当支付原告,仅支付2万元,尚欠487900元。陈述经过:1、第三人与被告景观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经理***于2018年3月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将景观设计合同全部转包给原告开展设计工作,约定费用按照原发包合同扣除相应的管理费(20%),支付给原告2031140元。2、原告直接与第三人员工***沟通联系并于2018年3月-2019年11月开展相应设计工作。原告以被告维拓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交付设计方案、图纸,对外宣称被告维拓公司的人。勘查、沟通工作是原告与第三人联系。专题会议上,由被告员工***、***和原告公司的***向维拓公司总部及第三人中兴电力汇报工作。原告向第三人中兴电力直接交付工作成果,第三人记录的是被告的成果,相关文件也是加盖维拓公司的大印。3、(2021)鲁0614民初3215号案件中,维拓公司将两次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纪要上体现了***的名字。4、***作为证人参加了(2021)鲁0614民初3215号案件出示证据,可以证明***向第三人中兴电力提交了设计成果,该设计成果均是原告制作完成。原告与被告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所有的工作都是原告团队独立完成。5、2021年-2023年***以电话、现场催讨的方式向被告项目经理***追要款项。***称中兴电力尚未支付,让我们配合参加3215号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结束后,***向我公司账户支付2万元。之后联系不到***本人。
被告维拓公司主张,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景观设计、建筑设计都是我司自己做的。认可(2021)鲁0614民初3215号判决中出现了***名字,但判决对***提交的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均未认定。景观设计初步方案我司于2018年7月完成,后续进行过多次修整。***实际于2018年12月中旬经人介绍来公司应聘进入试用期,参与了案涉景观设计项目沟通,2019年3月后,因试用期不合格公司并未实际录用***。***原系我司员工,于2020年12月离职,任职期间参与了案涉建筑设计和景观设计的工作。
第三人中兴电力认可曾向被告支付过景观设计合同定金507900元,认可***确与本公司员工进行工作沟通,但均以被告维拓公司名义。
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肇森公司与被告维拓公司之间有无合同关系。
原告肇森公司为证明有合同关系,除提交烟台中院(2022)鲁06民终5457号判决书外,举证:2019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会议纪要(纪要中参加单位及人员体现:“北京维拓:***、***、***”。用以证明1.案涉景观设计合同的整体小区景观设计已经被第三人确认通过,示范区景观设计正在沟通中。2.原告是案涉设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该专题会);2019年5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致维拓公司,主题:关于景观设计进度事宜。内容为:由贵司承接的中兴天润.国宾府项目景观设计工程,其中,示范区景观设计方案,已经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我公司的审核并确认。2019年4月25日,正式通知贵司开展示范区景观的扩初设计以及交付区景观方案设计。现要求贵司于2019年5月15日前提供完整版示范区景观扩初设计方案,并抓紧开展交付区景观方案设计。发函部门中兴电力工程技术部。2019年5月14日。”用以证明案涉景观设计合同中,第三人于2019年4月23日确认审核通过了示范区景观设计成果);***与第三人员工***示范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二人商谈设计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将景观设计合同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直接与第三人沟通联系并做相应的设计工作,原告系景观设计合同的实际设计人);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内容:2023年1月18日***个人转账给原告肇森公司2万元。备注:景观设计费用。用以证明***配合被告参加诉讼及催讨后,被告通过项目经理***支付原告设计款2万元);景观设计成果--图纸(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所有的景观设计均由原告设计团队完成);***与***2021年12月5日-2023年1月16日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1年12月5日卢:明天带好身份证,不然不能旁听…。2022年1月7日发送开庭传票。….2022年2月13日卢:机票定了吗?魏:定了。2022年2月23日卢:你那里景观最后的文本,给我一份,我打印出来。给他们打印一本。魏:发送方案。2023年3月13日卢:今天要把深度要求给我一个,谢谢。同时发送“220301-福康大厦商业改造项目汇报文件”。2022年11月23日,卢:发送二审判决书。2022年11月25日卢:发军弘谷科创园位置,并说:20楼,我安排老黄和你对接吧。魏:老卢,我现在不在上海了,…回头我们再碰吧。….2023年1月16日卢:老魏,费用还打进你公司啊,你公司名称给我一个,贷款应该明天下来。魏:你又贷款了。卢:没有办理啊。用以证明1、原告向被告催讨设计款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参加诉讼才能支付。2、原告配合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案涉景观设计整体方案等文件用于诉讼。3、被告将案涉景观设计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通过项目经理***向被告主张设计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021)鲁0614民初3215号案件诉讼群聊天记录(显示***在群内,未体现聊天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代理人***律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大意为确认开庭时间,现场显示器设备的协调、电源等),共同证明:1、(2021)鲁0614民初3215号案件二审结束前,项目经理***系被告员工,负责案涉项目;2、只有原告拥有案涉项目设计的原始载体,被告无任何原始载体,(2021)鲁0614民初3215号案件开庭前,被告及***律师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开庭时展示设计成果的原始载体等证据,说明案涉项目由原告独立完成。
被告及第三人对(2022)鲁06民终5457号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出一、二审判决书中均没有认定该两份证据。原告通过会议纪要的内容证明“景观设计已经被第三人确认通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多次将法定代表人与其公司混同,当然的将***理解为原告肇森公司。被告维拓公司从未将案涉设计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所有的设计工作均为被告完成,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仅作为被告的临时沟通人员,被告后续并未实际录用***,双方不存在转包关系。第三人提出会议纪要系电子版打印件,没有签字盖章。材料显示建筑设计、景观设计均没有通过审查。纪要表述为“基本认可整体布局形式”,后面是大量的修改意见,与原告所说的“整体小区设计已经被第三人确认通过”大相径庭。会议纪要中参加单位及人员写明:“北京维拓:***、***、***”,如果原告认可该会议纪要真实性,则***应是维拓公司人员,与原告证明目的矛盾。工作联系函上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具有约束力。该函也仅指示范区的景观方案,是售楼处所在的一小部分,而不是整个景观设计方案。
关于“***与***示范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提出聊天中我司***一直在提修改意见和指导意见,没有确认景观设计方案通过的文字。被告提出聊天记录中没有关于被告将案涉设计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内容,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独立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
针对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万元转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另提出:转款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转款人为***,也未备注系案涉项目设计费用,与被告无关。其次,案外人***于2020年12月已离职,其离职后再未参与过案涉建筑设计和景观设计的工作,公司也从未授权,***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联。再次,***和***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支付该笔费用时,陈述为“费用还打进你公司啊”,说明双方之间有其他合作(聊天中也有关于“福康大厦项目”的沟通),该2万元是***与***个人之间的事务,与被告无关。
对设计成果,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意见:原告提供的文件仅为草图,核心内容中没有项目名称和文字说明,更不能证明景观设计成果方案系原告设计,被告从未将景观设计转包给原告。案外人***实际于2018年12月中旬才经人介绍进入公司试用,于2018年12月17日参与了项目沟通,但案涉项目的建筑和景观设计的初步方案于2018年7月完成。设计方案和主要设计成果于2018年10月左右已全部完成,***在事后沟通中可能留存的一些设计草图,不可能是案涉景观设计的原始成果文件,更不可能与原告公司有任何的关联。第三人主张案涉项目的景观设计工作只停留在概念设计阶段,并未完成景观设计成果、示范区景观扩初设计成果和交付区设计成果。
对***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仅为***和***的个人聊天记录,且双方均未表示代表公司;聊天中涉及(2021)鲁0614民初3215号案的开庭传票和出庭信息是真实的,(2021)鲁0614民初3215号案件中被告也申请***作为证人出具了其与第三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但法院均未认定;***和***在2022年3月3日明确沟通了“220301-福康大厦商业改造项目汇报文件”,说明其两人之间存在其他合作,且***支付2万元费用时,陈述为“费用还打进你公司啊”,说明***之前还支付过费用,而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除2万元外从未支付过其他费用,说明该2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聊天记录未体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项目设计款。
对诉讼群聊天记录、***与***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出:聊天中涉及(2021)鲁0614民初3215号案的开庭时间、庭前沟通和准备工作,因该案件庭审时申请***作为证人出具与第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代理人需要庭前和其确认真实性并做好当庭播放的准备工作,但法院并未认定该证据。同时,聊天记录中没有原告的证明内容,更没有任何关于原告或***独立完成设计成果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第三人认为两份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无任何原始载体”或者“原告独立完成”。
被告维拓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于2018年10月左右完成设计、***2020年12月离职事宜,提交:证据一、被告公司留档保存的建筑和景观设计的初步方案和最终成果U盘;证据二、***社保缴费情况单(显示***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由维拓公司上海分公司缴纳社保,自2021年4月起至2025年7月由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缴纳社保)。
原告及第三人对初步方案和最终成果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另提出:原告提交了案涉项目模型、渲染图、cad图纸、方案、扩初cad图纸等全部文本,但被告仅提交了初步方案和最终成果,无法证明案涉景观系被告设计完成、原始载体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及其律师涉嫌制作伪证,使用软件对文件日期进行格式转换。
关于***的职工保险缴费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仅能反映***社保缴纳情况,不能证明其已经离职。(2021)鲁0614民初3215号案件一审、二审期间及支付2万元设计费期间,***仍作为被告项目经理,负责案涉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系有权代理。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的社保在2021年10月之后不在被告处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将景观设计合同中的设计工作转包给其公司,应进行充分的举证。原告没有提交书面合同,亦没有举证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为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景观设计所举证的一系列证据中,(2021)鲁0614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中对维拓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和会议纪要真实性未予认定,原告用作本案证据提交但未提交其他关联证据加以辅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二审判决、设计图纸以及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未体现出被告与原告两公司之间有景观设计承包关系。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体现***个人转账给上海肇森公司2万元,虽备注为“景观设计费用”,但没有出现项目名称,不能证明2万元与本案景观设计有关,综合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中2023年3月3日***与***讨论其他项目工作,对原告所主张的“该2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涉案景观设计的设计款”之说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景观设计承包合同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肇森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6元,由原告上海肇森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注意事项:
当事人申请执行、办理上诉,可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https://sd12368.gov.cn)、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http://lspt.court.gov.cn)线上办理。办理上诉的,提交上诉材料经法院审核通过后应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本条即为预交上诉费用通知,未在指定期间缴纳上诉费用的,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