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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某有限公司、廊坊市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11373号 原告:北京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法务员。 原告北京维某有限公司(简称维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苏某有限公司(简称苏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19317.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315.56元(以1519317.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786600元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9日为55219.32元;732717.90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9日为52096.2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由于被告开发的廊坊苏某广场项目A区因整体方案调整需要重新进行平面方案设计,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VT170XX的《廊坊苏某广场项目A区新平面方案设计合同》(简称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每平方米5元,面积为39.33万平方米,总价1966500元,以上费用总价包干,当地上地下面积发生调整时不再另加费用。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签订合同后取得乙方(原告)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为设计费比例的15%,金额294975元;概念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甲方(被告)书面确认后支付第一笔进度款,为设计费比例的20%,金额393300元;最终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为设计费比例的20%,金额393300元;建筑方案设计成果获政府报批通过后,支付第三笔进度款,为设计费比例的20%,金额393300元;为初设、施工图提供方案条件后支付第四笔进度款,为设计费比例的20%,金额393300元;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表后支付第五笔进度款,为设计费比例的5%,金额98325元。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期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建筑方案已通过当地政府审批且原告已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提供100%方案设计成果,满足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启动条件。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第四笔进度款,共计786600元,而上述款项却拖欠至今。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廊坊苏某广场项目A区新平面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增加了设计费814131元,并确认原告己经完成本协议约定变更设计,不再约定设计周期。2021年6月28日,原告根据完成的工作节点(补充协议工作量的90%)向被告开具732719.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综上,原告已按照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前述应付未付金额,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苏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主张没有依据,真实性存疑。原告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或经过被告的确认,与原告联系的单位是“恒某北京公司总工室天津分室”“恒某天津总工室”,接收、签字人员也不是苏某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原告诉求不应支持。2.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不应支持。按合同约定,设计方不提供发票的,发包方有权拒付设计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因此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支持该项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自提起诉讼时起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业务联系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维某公司(设计方、乙方)与被告苏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廊坊苏某广场项目A区因整体方案调整需重新进行平面方案设计,发包方委托设计方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双方对工作内容、交付文件、设计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设计收费及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如下:1.本合同设计收费为每平方米5元,面积为39.33万平方米,总价1966500元,以上费用总价包干,当地上地下面积发生调整时不再另加费用;2.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签订合同后取得乙方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5%的预付款294975元,概念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设计费20%进度款393300元,最终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设计费20%进度款393300元,建筑方案设计成果获政府报批通过后支付设计费20%进度款393300元,为初设、施工图提供方案条件后支付20%进度款393300元,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表后支付设计费5%进度款98325元;3.每次支付款项设计方都需要提供相应发票,设计方不提供发票的,发包方有权拒付该笔设计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4.发包方应按本合同金额和时间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期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2021年1月14日,维某公司与苏某公司就上述设计合同中工程量调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814131元;因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变更设计现已完成,故不再约定设计周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维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设计工作。2020年9月24日,廊坊市城乡规划审议委员会第廊规审字(2020)第X号会议纪要,原则同意苏某广场规划方案。2021年6月11日,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原告维某公司设计的廊坊苏某广场总平面图上加盖印章,并签署“该项目方案调整,已经严格按程序审查,并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进行了公开公示,符合要求,同意报批市政府审批”。 2021年6月28日,原告维某公司就补充协议中90%设计费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732717.90元。 2021年8月12日,原告维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代表发包方的联系人李某提出,要求其退回金额为786600元的发票,李某表示同意。2021年8月13日,***在微信中向李某发送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未付款为875117.99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在设计过程中,由于被告苏某公司与案外人恒某集团合作建设,恒某北京公司总工室天津分室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具体业务联系,提出设计方案变更内容,对设计工作量确认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维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任务,被告苏某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抗辩原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或经过被告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其履行的合同内容已经达到第三笔、第四笔的付款条件,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12日就退还发票的事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786600元的发票,仅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了该发票,故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为宜,原告收到该款之时应当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原告已于2021年6月28日开具补充协议中所涉90%款项732717.9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发票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金,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该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该2021年7月28之日起计算。综上,被告苏某公司欠付原告第三笔、第四笔进度款及补充协议中的90%款项共计1519317.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维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19317.9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786600元自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732717.90元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维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4元,由被告廊坊市苏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预缴的受理费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