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83民初964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193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193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9日、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产品供方向需方被告供应无极预涂板、抗菌洁净板等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288600元、3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2025年4月9日,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21930元,经催要被告于2025年7月3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丙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二份、发货单一宗、对账单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年初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产生业务关系,双方业务主要通过原告业务员***与被告业务员***对接。
2024年4月29日,某丙公司(供方)与某丁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XXXX9,约定: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单价、花色、数量,货款共计288600元(含税运费);二、货款结算:该产品为定制产品,需方预付定金100000元,供方开始生产,供方发货前需方应付至该合同货款80%即230880元,尾款20%即57720元需方在2024年8月30日前无条件支付;三、供货时间:收到定金之日起7日内开始供货,在双方协商确定的供货期内供完,供货时间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四、运输方式为汽运,由供方代理需方办理托运,运费由需方支付,地址天祝县;五、货到需方工程或仓库或指定地点,由需方按照质量标准进行产品验收,如有异议需方须在三日内提出,供方派人核实处理,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七、和本合同相关的双方往来函件(包括传真件、电子邮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修改无效;九、违约责任:双方均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发货。
2024年1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4.12.20,约定:一、合同价款33330元(含13%税含运费);二、该产品为定制产品,需方预付定金15000元,供方开始生产,供方每次发货前需方应当付清该当批次货全款,收取的定金充抵最后一批次货物货款,如有不足,需方支付货款差额,如有盈余,供方退还盈余部分货款;三、收到定金之日起至10个工作日内开始供货,在双方协商确定的供货期内供完,供货时间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余内容与合同编号20XXXX9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发货。
2025年4月9日,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就双方之间产生的业务对账,并形成业务往来对账单,载明:“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供需双方共产生买卖业务货款499320元,某乙公司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累计付款377390元,尚欠货款121930元。此欠款已超出还款期限。”被告某乙公司在对账单需方处加盖公章。对账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25年7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819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某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930元为基数自对账之日(即2025年4月9日)按LPR的1.95倍计算。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2025年4月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1930元,对账后被告仅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81930元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对账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8193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93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