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5民初6035号
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工业园区凯力威工业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0713M。
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3429963549。
法定代表人:万**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重庆涵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理由为,2016年4月20日,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梁平区人民医院签订《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及《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供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梁平区人民医院将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原告空分公司施工。2017年1月10日,原告空分公司与梁平区人民医院签订《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终端补充合同》。
同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增加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吊塔、吊桥、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由被告成都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了供应和安装。上述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审计,出具了《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款金额为1912792.39元。期间,被告**公司从梁平区人民医院领取原告空分公司工程款57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退还,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请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曾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梁平区人民医院,经梁平区人民医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成都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诉请的是被告梁平区人民医院应当支付原告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理由是梁平区人民医院多支付了工程款给成都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但是被梁平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55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原告提起上诉,二中院审查的重点就是梁平区人民医院支付的工程款与对象是否正确,二中院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和现场代表郑波在一审中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总经理黄总,经营部长杨意,现场负责人郑波,以及成都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万**洋、杨泉根在空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进行了对账,空分公司应当支付**公司97万元,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意签字确认最终金额确定为97万元,并且加盖空分公司公章,对账单显示已经支付40万元。后来又委托梁平区人民医院支付**公司57万元,当时取得了空分公司黄总同意,种种事实确认梁平区人民医院支付的金额和对象是正确的。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原告的本次诉讼是重复诉讼和恶意诉讼。
关于本案的57万元问题,双方确实有对账单,对账单由原告制作并且批准了意见加盖公章,确认金额和事实。并且有原告项目负责人和现场代表郑波出庭予以证实,并且原告出具的两份委托授权书可以认定空分公司另行委托梁平区人民医院向**公司支付57万元的事实。
在2017.6.1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签章予以确认工程款按合同支付情况为已按合同支付。说明原告当时已经确认款项是支付正确的。
原告在之前的一审和二审以及今天的诉讼都是要求支付大于现在已领取的工程款,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所完成的工程量大于已领取工程款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梁平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签订《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及《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供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将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签订《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终端补充合同》,2017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增加合同》。郑波以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吊塔、吊桥、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由被告成都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了供应和安装。2017年2月16日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与被告**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为了审计需要,原告和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又签订设备购销补充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审计,出具了《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款金额为11912792.39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兹有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贵现委托成都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应及安装梁平县人民医院吊桥、吊塔及无影灯工程项目,并委托其收款。中标金额合计2964009.96元。实际收款金额以实际交付安装后核算的金额为准,本授权在支付完5%的质保金后自动失效。原告空分公司又委托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支付给被告**公司57万元正。2017年10月20日,原告又委托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支付成都市康利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应及安装梁平县人民医院吊塔、吊桥及无影灯工程项目款30万元。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根据委托书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780329.30元、向成都市康利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2463.09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1912792.39元。
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向其支付工程款2520679.7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判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595639.6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拖欠质保金之日止),上述款项本金合计3116319.34元。该案中被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明确论述了本案所涉570000.00元,原告委托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支付给被告的背景和原因。即:“空分公司的代表郑波在一审中当庭陈述,2017年10月10日空分公司的总经理黄总、经营部部长杨意与郑波、**公司的万**洋、杨泉根在空分公司总经理办公司就970000.00元进行对账,对账后确认该970000.00元支付给**公司,金额由杨意书写,空分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其印章;后鉴于空分公司已支付**公司400000.00元,梁平区人民医院支付**公司570000.00元时,取得了空分公司黄总的同意。空分公司虽对郑波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之有空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另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格式和内容同前一授权委托书,但两份授权委托书所加盖得空分公司印章的位置不同,可以认定空分公司另行委托梁平区人民医院向**公司支付该57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梁平区人民医院向**公司支付该570000.00元工程款也是正确的。”
现原告以被告获得涉案570000.00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其返还该笔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委托安装协议、(2019)渝0155民初4301号判决书、(2020)渝02民终441号判决书、2016.12.22授权委托书、2017.10.10对账单、2016.12.22授权委托书(公章位置不同)、黄一贵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渝0155民初4301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本次诉讼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与(2019)渝0155民初4301号不一致。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抗辩原告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和被告合作共同承接了案外人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的相关工程,各自进行了相应工程施工。原告以被告获得涉案570000.00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其返还该笔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委托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将该57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是经过原、被告相关人员对账后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欠被告970000.00元,前期已经支付400000.00元,尚欠570000.00元的前提下进行的。被告当庭称该费用为原、被告双方做工程产生的前期费用,与对账单上显示的“招标公司代理费”、“中标服务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对账并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不合理、不合法,推翻该对账行为的效力。综合本案事实,被告的抗辩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涉案570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00元,减半收取47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白在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