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381民初3615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诉讼。
被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翡翠山湖A2-10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33181612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
原告***与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3600元(160元/天×210天)、护理费16297.6元(49572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538.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7日中午11:00点左右,在推斗车的过程中,因新买斗车质量不合格,导致推斗管栓松动,使原告重心不稳,落地后严重扭伤。经检查诊断,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怀骨多发性骨折,右后踝骨折。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付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1000元。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其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我做,由我给原告***发工资。
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劳务报酬由被告***支付,且***亦认可该事实。可见,原告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与迎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其次,迎春公司中标取得十里街道办事处风华天街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将其中水泥工等局部劳务分包给从事该行业多年的被告***,该过程中,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21)3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和《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的通知》(鄂市监注〔2021)19号)、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工作方案》(***(2021)50号)的相关规定,省住建厅已于2021年12月7日直接取消了施工企业资质认定(三级),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因此,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要求劳务资质的情况下,迎春公司与***之问签订《劳务合同》应属有效。故而,原告主张迎春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系因自身过错导致的受伤,其主张斗车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1.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所谓受伤原因系“斗车质量不合格,导致推斗管栓松动”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对原告使用过的斗车进行了现场演练确认斗车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的受伤完全系自身操作不当所致。且该斗车已封存,原告及法庭均可随时现场操作演练核实。3.据被告***陈述,原告在进班组前谎报年龄,否则其不可能进入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4.被告通过悬挂、张贴相关规章制度、安全规程、操作指引等,并多次通过会议传导安全责任,作为承包主体单位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并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操作失误造成,相关损失应自担。三、原告部分赔偿款项或者过高或者缺乏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随州地区应为90元/天,而非100元/天。2.营养费,目前广水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中普遍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3.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因谎报年龄才获得到案涉工地临时提供劳务(小工)的机会,该临时劳务收入并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收入的依据。同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因受伤造成收入减少,并且结合司法实践原告目前的年龄因已达退休年龄,同类判例普遍未支持误工费。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应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过高,由人民法院据实核定。四、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000元,该垫付费用的事实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系因自身的过错导致受伤,其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3日,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凤华天街1#楼17层的砌筑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楼房地面商混浇筑及屋面泥水工程、预制门窗安装等工程承包给***施工。按建筑面积分包,地下室、商铺、正层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没有相关的建筑劳务施工资质。
2022年4月2日,***经人介绍到***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劳务报酬为每天160元,劳务报酬由***支付。
2022年5月17日中午11时许,***在用推斗车装运水泥过程中,在装好水泥后下压推斗车把手时,由于推斗车卡扣松动,***重心失衡,导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骨折。
2022年5月17日,***被送到广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20日出院,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15851.58元。2022年5月17日***在广水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79.50元。2022年7月14日***在广水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55.50元,花费医药费197.50元。2022年9月13日,***在广水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55.50元。2022年9月14日,***在广水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医药费20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6740.58元。
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其人身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期检查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月3日,随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法司鉴(2023)临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期治疗费用拟定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22年5月17日,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000元。2022年5月23日,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定额连号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相符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湖北省法院司法判例,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虽年满60岁仍在工作,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岁后不能工作,故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原告***应得到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6740.58元、误工费33600元(160元/天×210天)、护理费16297.60元(49572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100元×34天)、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538.1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按每天16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
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推斗车卡扣松动,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安全隐患,有重大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施工条件。被告***作为个人,其不具备建筑施工法定资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技术培训,因此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等的意外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应包含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意外事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范畴。被告***不具备工程及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资质,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被告***,因此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告***在使用推斗车搬运水泥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具有多年从事建筑工程作业经验,在从事劳务作业中没有注意推斗车卡扣是否扣紧,就继续搬运水泥,是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73230.54元(91538.18元×80%),由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21000元,应从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被告***、湖北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78********。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