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

邵阳市双清区易发建材经营部与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11民初809号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易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四建筑公司修理厂内。 经营者:***,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红星五巷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易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易发经营部)与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易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018.74元(以4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18%自2019年7月28日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被告东远公司因建设邵阳市江北消防队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塔吊喷淋一台,价格为73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开票后付款。原告将设备送至位于邵阳市北塔区××队项目工地,并于2019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仅仅支付货款3350元,仍欠4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被告东远公司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2019年7月18日,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买卖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根据案外人***的指示付款给原告的行为是履行对***的合同,不是履行买卖合同,实际购买人应该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于2019年7月18日在原告处采购塔吊喷淋一台,价格7350元,原告依***安排将设备送至北塔区消防队建设项目。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3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19年9月19日填写了《转账资金使用审批单》,该审批单显示:项目是消防医院、金额3350元、负责人签章处为***、收款人签章处是邵阳市双清区易发建材经营部并附账号,该审批单经东远公司财务部门、东远公司实际控制人***签字审批。2019年9月29日被告通过公司名下尾号1871账户向原告支付3350元。2023年5月、2024年1月、2024年6月原告先后找案外人***(采购人员)、***(公司财务)核账、催收。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为确保东远公司邵阳消防医院综合楼工程(工程项目)高速优质完成,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甲方(被告)根据公司制定的《项目法施工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决定将本工程委托***(乙方)承建施工,实行经济责任承包。该协议尾部有***、***签字。被告与隆回县百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将邵阳消防医院项目的所有建筑材料(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钢管租赁等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乙方(隆回县百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供应;甲方根据与建设单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按建设方付款时间为准,甲方以“甲供材”形式授权建设单位支付给乙方。乙方有隆回县百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签字。2019年5月4日***向东远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由***向东远公司就***为邵阳消防医院综合楼经济承包人作为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签的《担保书》、《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承诺协议》、转账资金使用审批单,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案外人***发出采购邀约后,按邀约提供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其有权请求购买方支付货款。 一、关于本案的购买主体。案外人***到原告处采购设备,并称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否认,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确实系被告公司职工、其采购系职务行为,或案外人***有被告公司的委托授权,即案外人***以被告名义采购设备系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无权代理的合同效力待定。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3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实际收到并按照内部付款审批程序由公司财务人员、东远公司实际控制人***审批,向原告支付了该采购设备项下的部分货款3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被告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非合同主体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8日供货、于2019年7月27日开票,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填写了《转账资金使用审批单》、并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部分款项,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明显是先货后款,非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且原、被告未举证证实就货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时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8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自2024年8月1日起,以4.355%每年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在被告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只有在原告明确知悉货款已届履行期,并明确主张货款时,方可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买卖关系中,明确为先货后款,并非货款在交货时付清的买卖合同,且原、被告就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3年5月、2024年1月、2024年6月先后找***(采购人员)、***(被告公司财务)核账、催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易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0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损失(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4.35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易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