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民初3147号 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89号中部智谷产业园8栋1201、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B530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三村1号6楼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红星五巷116号,统一信用代码:9143050039632546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积淼,湖南九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5357.88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4000元(以275357.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从2020年4月27日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诉讼请求的请求金额范转内享有对被告建设项目工程拍卖、折价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637000元,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为准,单价不变。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785357.88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但被告在支付510000元货款后,剩余275357.8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案涉工程,有权专业分包的只能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二、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知道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接受被答辩人的施工成果,支付工程款等履行权利义务的方式,已对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认可;综上,案涉合同系***冒用答辩人名义签定,答辩人因无权签订涉案合同,不存在追认的事实基础;被答辩人身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清楚其合同的相对方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或项目部,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合议庭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2、项目结算单;证据3、送货单、发货明细;证据4、项目结算单、联系函、工程单。 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这是一个无效合同,案涉项目是第四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于被告东远公司无关联;证据2项目结算单这是单方结算,没有双方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送货单、发货单系湖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也就是说与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这是两家不同的公司;证据4这些证据都是原告方单方面结算,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与被告方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要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参保证明。 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参保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是不一致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份,***的参保时间是2018年6月,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就是被告的行为,***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中作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1月10日,***以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就武冈市人民医院项目天棚吊顶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合同金额暂定为637000元,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为准,单价不变,***在合同甲方签字,并加盖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785357.88元。该项目已支付510000元货款,到目前尚欠工程余款275357.88元。 另查明,***系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无任何关系。该综合大楼施工承建单位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的付款51万元均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受票方名称亦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是否要支付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及确认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享有相关折价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的中标承建方为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其履行的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授予的职责。***以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然***系该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建方,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成果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由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受票方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没有与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接受了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成果,并履行了权利义务,表明已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工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确认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拍卖,折价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90元,由原告湖南星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 磊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