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

邵阳三化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7民初416号
原告:邵阳三化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127号。
负责人:王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红星五巷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子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淼,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居委会绿洲大道(城关加油站内)。
负责人:徐子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喜,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原告邵阳三化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与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2022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三化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作兴、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子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淼、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子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由两被告依照2020年4月26日《绥宁县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书》共同支付爆破材料货款、爆破工程施工服务费1587311元(其中爆破材料款2086211元,施工服务费101100元,已核减已支付50万元与预付启动资金10万元);2、由两被告按158731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6日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中标了绥宁县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建设项目(2020年1月6日绥宁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绥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为了承接绥宁县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绥宁县关峡乡关峡工业园)成立了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地址:绥宁县××路××道××),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子达,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系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是为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操作、管理绥宁县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具体事务的。在2020年4月26日以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为甲方与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了《绥宁县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服务合同书》。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及服务内容:1、范围:甲方合同项下所有石方爆破工程;2、内容:爆破服务,爆破施工的技术指导,爆破施工方案设计,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退库、保管管理等”。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1、政府所收的水土流失费和国税的矿产资源税费由甲方承担。2、《爆破施工设计方案》费贰仟圆整(2000元)。3、爆破器材价款(1)每公斤16元,(2)雷管①导爆管雷管,脚线3m长,每发6.5元,每增加1脚线增加1元/m。②毫秒电雷管,脚线2m长,每发6元。③电子雷管,脚线15m长,每发50元,每增加1m脚线增加1元/m。5、配送费,每次收取800元,包括运输人员,押送人员工资及车辆使用费用。6、人员工资费用:(1)爆破工程技术人员400元/次;(2)安全员每次200元;(3)爆破员每人次360元,每次爆破的炸药量在2吨(含2吨)之内时,收360元/人次,在2吨至3吨(含3吨)时,收460元/人次,在3吨至4吨(含4吨),收费560元/人次,依此类推。7、该工程的爆破项目许可所产生评估、监理相关费用,不在本合同费用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2、每月25日为月周期的结算截止日,3个工作日内,双方核对当月账目后,双方办理结算单,…在下一个月5日前支付;3、甲方应在爆破施工服务结束之日起10日内组织办理最终计算结算,甲方在最终结算之日起15天内付清剩余费用”。合同第七条:“是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对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爆破工程结束后,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清剩余费用,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每日按剩余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方提供爆破器材、技术人员、安全员、爆破员、配送等服务。2020年5月份经结算并出具清单合计款项为81901元,2020年6月为166747.5元,7月为439656.5元,8月为1062873.5元,9月为436132.5元,合计2187311.00元。在2020年7月3日支付了200000元,在8月7日支付了300000元,总共支付了50万元,在2020年6月5日支付了项目启动资金10万元,至2020年9月15日共欠1587311元。在2020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方出具了《湘商产业园工期2020年爆破工程结算统计表》,累计欠款为1687311元(不包含启动资金10万)。在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国家税务总局绥宁县税务分局开具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00216265金额81901元;票号№.00216264,金额166747.5元;2020年7月27日开具了票号№.00194581,金额439656.5元;2020年8月26日开具了票号№.00217039,金额1062873.5元;2020年9月24日开具了票号为№.00195095,金额436132.5元,并将票据按期给了被告方。在2020年6月30日,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在2020年11月26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两被告在微信里说收到通知。但被告方总是称资金周转紧张等原因故意推脱。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违约时间应从2020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有533天(顺延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违约金的基准数1587311元。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款项,使原告公司难以运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中标绥宁县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建设项目后,于2020年4月26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书》,介于民爆物品的危险性,我们在《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书》中,明确了案涉爆破工程的负责人为夏友发(该同志没有刑事犯罪记录,一向表现良好,符合公安部门对接触爆炸物品人员管理的要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停工,经签证结算,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购买炸药、雷管等爆破材料应付款为824835元;应付的人员工资、配送费为58760元,合计883595元,答辩人已经支付60万元,实际欠被答辩人货款、人员工资、配送费金额为283595元。因双方对民爆物品数量产生争议,该欠款至今未付。介于爆炸物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国家对爆炸物品各个环节的严格管理的要求,答辩人对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曾毛生、杨玉中签字从被答辩人处领走的爆炸物品,不能认可,也不敢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绥宁县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建设项目。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为了承接该项目成立了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20年4月26日,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邵阳三化南岭民爆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绥宁县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服务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项目概况”。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范围及服务内容:1、范围:甲方合同项下所有石方爆破工程;2、内容:爆破服务,爆破施工的技术指导,爆破施工方案设计,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退库、保管管理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价格:1、政府所收的水土流失费和国税的矿产资源税费由甲方承担。2、《爆破施工设计方案》费贰仟圆整(2000元)。3、爆破器材价款(1)每公斤16元,(2)雷管①导爆雷管,脚线3m长,每发6.5元,每增加1脚线增加1元/m。②毫秒电雷管,脚线2m长,每发6元。③电子雷管,脚线15m长,每发50元,每增加1m脚线增加1元/m。5、配送费,每次收取800元,包括运输人员,押送人员工资及车辆使用费用。6、人员工资费用:(1)爆破工程技术人员400元/次;(2)安全员每次200元;(3)爆破员第人次360元,每次爆破的炸药量在2吨(含2吨)之内时,收360元/人次,在2吨至3吨(含3吨)时,收460元/人次,在3吨至4吨(含4吨),收费560元/人次,依此类推。7、该工程的爆破项目许可所产生评估、监理相关费用,不在本合同费用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2、每月25日为月周期的结算截止日,3个工作日内,双方核对当月账目后,双方办理结算单,…在下一个月5日前支付;3、甲方应在爆破施工服务结束之日起10日内组织办理最终计算结算,甲方在最终结算之日起15天内付清剩余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对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爆破工程结束后,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清剩余费用,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每日按剩余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爆破器材,技术人员、安全员、爆破员、配送等服务。原告邵阳三化南岭民爆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根据杨玉中、曾毛生签字确认的爆破材料出库通知单结算。2020年5月为81901元,2020年6月为166747.5元,7月为439656.5元,8月为1062873.5元,9月为436132.5元,合计2187311.00元。被告在2020年7月3日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在8月7日支付了原告300000元,总共支付了50万元,被告在2020年6月5日支付了项目启动资金10万元,根据原告的结算被告至2020年9月15日共欠原告1587311元。2020年6月30日、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款,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湘商产业园工期2020年爆破工程结算统计表》,累计欠款为1687311元(不包含启动资金10万)。在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国家税务总局绥宁县税务分局开具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00216265金额81901元;票号№.00216264,金额166747.5元;2020年7月27日开具了票号№.00194581,金额439656.5元;2020年8月26日开具了票号№.00217039,金额1062873.5元;2020年9月24日开具了票号为№.00195095,金额436132.5元,并将票据按期给了被告方。因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本公司员工结算报审的原告服务费总计仅为883595元,双方结算有出入,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玉中、曾毛生系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建设工地的务工人员,不系原、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邵阳三化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与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签订的《绥宁县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拖欠原告的爆破材料款、施工服务费是原告结算的1587311元还是被告结算的2835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购方单、运单详情等证据以及杨玉中、曾毛生的证人证言证实杨玉中、曾毛生签字的出库通知单中的爆破材料均用在被告的工地上,原告的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5873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爆破材料货款、施工服务费15873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进行结算,不能视为被告违约。故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系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三化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爆破材料货款、爆破施工服务费1587311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三化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43元,由原告邵阳三化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负担1543元,由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延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小磊
书 记 员 戴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