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顺强静态爆破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特9号
申请人: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红星五巷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子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淼,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邵阳市顺强静态爆破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匡家社区1组32号。
法定代表人:熊麦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与被申请人邵阳市顺强静态爆破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远公司称,请求撤销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22]第0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远绥宁分公司)系东远公司依法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并有独立财产的非法人组织,由案外人姜泳舟承包经营,具有独立的财产。《爆破钻孔施工合同》主体为顺强公司与东远绥宁分公司,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的是具有独立经营资质的绥宁分公司。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履行及违约责任,应当首先由分公司承担,设立分公司的法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裁决结果与东远绥宁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仲裁裁决未将东远绥宁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杨玉中与东远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代表东远公司和东远绥宁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杨玉中个人工作记录并不是工程签证,其内容与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差距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且在历时4个月的时间内,相关的工作记录用的是同一支笔,明显系伪造的证据。在仲裁开庭期间,东远公司要求杨玉中出庭质证,但该意见没有被采纳。
顺强公司称,一、顺强公司所签合同的相对方是东远公司,东远绥宁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二、顺强公司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原始记录,从爆破工程开始至停工之日止,每一天都有原始记录,真实有效。东远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25日,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22]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东远公司支付顺强公司工程款808350元;二、驳回顺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18583元由顺强公司承担743元,由东远公司承担17840元,此前由顺强公司垫付的仲裁费,由东远公司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
东远绥宁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5日,负责人为徐子达,即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10日,东远绥宁分公司与顺强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绥宁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工程的石方爆破的钻孔施工任务交由顺强公司作业。经东远公司财务审批,东远绥宁分公司共计向顺强公司支付38万元工程款。另查明,东远绥宁分公司系为承建案涉工程而设立,并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资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即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东远绥宁分公司作为东远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民事活动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东远公司承担,东远公司作为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东远公司主张仲裁机构未将东远绥宁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东远公司作为东远绥宁分公司的总公司且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子达亦是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层面,其对于所设立的东远绥宁分公司应当具有高度的控制权,故案涉仲裁机构未将东远绥宁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并不影响东远公司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案涉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案中,杨玉中在顺强公司提交的爆破施工日志、邵阳三化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爆破材料出库通知单以及机械台班施工记录表等均有签字确认,而东远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杨玉中系受雇请对案涉绥宁湘商产业园场地平整二期工程进行施工等劳务的工作人员,东远公司亦依照东远绥宁分公司的申请拨付了38万元的工程款。在仲裁程序中,顺强公司提出以杨玉中的爆破施工个人工作日志作为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东远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已完工程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玉中的工作日志系伪造的,故东远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东远公司请求撤销邵仲裁字[2022]第02号裁决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李玉芳
审 判 员 王彦懿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姜黎青
书 记 员 简崔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