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334号
原告:哈密市某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宋某某。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俞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哈密市某某经销部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某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3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5,440元货物,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全部货物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截至目前被告还欠付原告1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买受人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的内容,被告应当支付16,632元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欠款相关事宜,被告虽承认欠付事实,但推脱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4日,出卖人哈密市某某经销部与买受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迟延履行后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产品金额55,440元,发货前付清全款,如未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买受人承担货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
其中,哈密市某某经销部在出卖人栏处盖章,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买受人栏处盖章,只有俞某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
另查,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新荣海电力金具销售清单》中载明:“余欠壹万元整,俞某某”。
又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俞某某联系买卖事宜,货款已付部分是俞某某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从原告哈密市某某经销部处购买工业品并欠款10,000元,有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哈密市某某经销部要求被告俞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内容,被告俞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从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关关系的角度,以欠款10,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违约金即3,000元较为适当。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工业品买卖合同抬头处注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受人,但合同中未加盖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俞某某签字系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故原告哈密市某某经销部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自身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某某经销部货款10,000元;
二、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某某经销部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某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