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4民初318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以下简称四菱电器厂)与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菱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源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菱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4,192元、违约金15,709.6元(计算方式:314,192元×5%)、保全费1,419.5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81,821.1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四菱电器厂向被告聚源公司供应一批货物,货物总价款为314,192元,且已经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164,192元。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是被告聚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聚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四菱电器厂的诉请,没有书面合同,没有被告聚源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同时也无合同印证内容,原告四菱电器厂向被告聚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发票没有注明是销售清单的工程的发票,是为与原告四菱电器厂发生其他业务的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有多笔业务,该150,000元并非案涉款项。原告四菱电器厂主张的违约金、保全保险费用合同无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聚源公司和原告四菱电器厂都是通过公司进行的经济往来。被告聚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没有财务混同,原告四菱电器厂起诉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原告四菱电器厂提供以下证据:一、《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聚源公司付款凭证,证明:2020年6月28日,原告四菱电器厂向被告聚源公司交付一批价值314,192元的配电控制设备,《销售清单》写明了标的物的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具备买卖合同的必备要素。同时原告四菱电器厂向被告聚源公司开具了314,1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聚源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50,000元货款,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四菱电器厂已向被告聚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聚源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聚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二、原告四菱电器厂与被告聚源公司**计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聚源公司已在债务履行时完成了指定清偿,认可其欠付本合同项下货款164,192元。三、《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四菱电器厂为保全被告账户支付保全费1,419.5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被告聚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被告聚源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同时也无合同印证内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发票没有注明是销售清单的工程的发票,是与原告四菱电器厂发生的其他业务的发票;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有多笔业务,该150,000元元并非本案款项。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微信聊天中有些语音未转化文字,聊天内容所确定的对账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三《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
被告聚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四菱电器厂提供其公司会计**与被告聚源公司的**计之间的微信截图,被告聚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认可微信相对方系**计的事实,聚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微信截图不属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微信内容可知113中学--高压柜合同金额314,192元,收款150,000元,欠款164,192元,与四菱电器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当事人未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销售清单》未经签署,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1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股东***,认缴出资额2,200万元,持股比例100%。
2020年6月28日,原告四菱电器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载明购买方聚源公司,内容分别为高压进线柜1台、高压计量柜1台、高压PT柜1台、挂表柜1台,价税合计104,644元;高压出线柜2台,价税合计102,650元;干式变压器2台,价税合计106898元。金额合计314,192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四菱电器厂转账150,000元。
2022年6月23日,原告四菱电器厂的会计**与被告聚源公司的**计(微信号×××***22)通过微信对账,以下为部分内容,**:“**计好根据你找到的2张商票到期未解付。可以确认有合同的货款欠款金额是6,400,909元。没错吧?我们先把有合同的欠款对账核实完毕,之后就不再对了。反反复复对账,给你的工作量增加,你说呢?”**计随后发送表格图片一张,载明“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2022年最新版……2020.6.23113中学--高压柜,合同金额314,192.00,收款150,000.00,欠款164,192.00……”**计:“把承兑加上,截止目前有合同的欠款是5,765,300.24。”**:“关键是承兑到期没解付。等于没给我们付款。”**计:“会解付的,我们差就在承兑和这个牌子和没有合同的”等内容。
2022年7月20日,原告四菱电器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新0104财保5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聚源公司价值179,901.6元的财产。原告四菱电器厂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419.51元,产生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四菱电器厂虽未提供书面合同、有效的送货单等直接证实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但依据2022年6月23日聚源公司的**计向四菱电器厂发送的微信内容,其中“2020.6.23113中学--高压柜,合同金额314,192.00,收款150,000.00,欠款164,192.00”,与四菱电器厂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聚源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发票及付款凭证非基于案涉业务产生,仅依据其抗辩意见无法推翻以上证据,故四菱电器厂主张向聚源公司交付113中学--高压柜总货款314,192元及聚源公司尚欠货款164,192元未付的事实,有微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聚源公司应对欠付货款予以清偿。
聚源公司逾期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四菱电器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四菱电器厂主张违约金15,709.6元(计算方式:314,192元×5%),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四菱电器厂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高于因聚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对违约金予以判付,金额为8,209.6元(164,192元×5%)。四菱电器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1,419.51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其中申请费系四菱电器厂主张债权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按照支持比例予以判付,金额为1,360.32元(1,419.51元×95.83%)。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四菱电器厂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双方亦未约定如何承担,故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聚源公司、***提供由聚源公司向四菱电器厂转账的凭证,仅可证实发生交易的事实,不足以据此认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四菱电器厂诉请***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货款164,192元;
二、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违约金8,209.6元;
三、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360.32元;
四、被告***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181,821.11元,核定给付173,761.92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5.5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8.21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负担87.19元,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