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453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