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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21民初610号 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2019年10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一台250K**箱式变压器,当时预付了12万元,按照进度又付了12万元,还剩余8.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送电之前付清,2019年11月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常送电,设备正常使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全额发票,可是到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剩余8.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27,000元;2.工程款发票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4张,总金额为327,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4.国家电网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1张,证明受电设备现场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发包人某某公司与承包人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箱变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水西沟镇平西梁村,工程承包范围新装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及调试,新立电杆及10KV线路电缆敷设,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4日,合同价款327,000元,工程付款: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240,000元,剩余价款87,000元在送电之前付清。原告系先施工后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转账共计240,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向被告开具327,000元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18日被告的受电设备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供电公司现场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327,000元增值税发票,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给付标的与起诉标的相同,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