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5民初1号
原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巷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配电箱款23332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7月29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4725.46元(其中,2013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被告清偿其对原告的配电箱款之日这一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被告城建公司因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项目施工与原告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合同价款为30万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城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1月13日。被告城建公司工程事业部**项目部与原告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欠款证明》,确认:截至2022年1月13日,城建公司尚欠原告配电箱款合计233322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对账欠款证明》等证据为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城建公司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城建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我是涉案工程内部承包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及结算,在2015年9月至2021年期间我因特殊原因不在社会上,2018年我被取保候审了10个月,经涉案项目的项目部的努力,工程款已经收回到被告城建公司的账上,因此被告城建公司有能力和义务支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至今还在被告城建公司的账上。综上,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公司名称“乌鲁木齐市**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城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合同书》1份、《送货单》2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城建公司作为需方,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产品,合同价款为30万元,交货方式和地点约定送货到现场,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付到70%,交工付到9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需方”盖的章子是“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三期3#楼资料报验章”,并由**作为需方的“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送货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7月28日交货,将318套配电箱(柜)交给被告城建公司,交货地点为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三期3#楼,“送货单位”经手人是**,“收货单位”经手人是**。被告城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我公司**确认,所有签字人员与我公司无社会保险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合同书上盖的章子,是公司统一安排刻制的,被告城建公司的档案室在这个项目上使用过这个章子,收货单上签字的**,是现场的项目经理,最后一笔尾款也是他收回来交给被告城建公司财务上的,他的社保是被告城建公司委托星城置业劳务公司代为缴纳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城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万元,**承诺“余款27万元完工后付清”。被告城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我公司**确认,所有签字人员与我公司无社会保险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账欠款证明》1份,证明:202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工程事业部**项目部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1月13日,**项目部还欠原告货款233322元。被告城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我公司**确认,所有签字人员与我公司无社会保险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城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22)新0105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第8页最后一行至第9页前五行,证明被告**并非被告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该起案件和本案也是类似的情况。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予确认,这是一份复印件,即使有原件,该判决也未生效,该判决书第8页最后一行至第9页前五行并不是该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据以认定被告城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我领取过该份判决书,未提起上诉,我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质量验收意见表,证明:涉案项目五方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涉案项目的交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涉案项目也签过该份责任书,内容基本一致,工程名称和管理费不一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账目上有涉案项目的钱,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被告城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涉案工程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4日,乌鲁木齐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向**公司购买配电箱,合同约定了配电箱的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最终审定成交金额为300000元。合同书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货到现场付到70%,交工付到95%,5%质保金壹年后付清。”供方处加盖“乌鲁木齐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且有委托代表**签字,需方处有**签字并加盖“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三期3#楼资料报验章”。城建公司否认“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三期3#楼资料报验章”系其刻制使用的印章。**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7月28日分两次完成供货义务。
2022年1月13日,**公司与**签订《对账欠款证明》,载明:“**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项目部对账,到2022年1月13日**项目部还欠**配电箱款233322元(贰拾叁万叁仟叁佰贰拾贰元整)。债务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项目部。”债权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且有**签字,**在证明右下方签字捺印。**述称其与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三期3#楼的《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质量验收意见表》,涉案项目的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均在验收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7日。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合同中需方加盖了“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三期3#楼资料报验章”,但被告城建公司否认“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三期3#楼资料报验章”系其公司刻制使用的印章,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因此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被告**认可欠付原告配电箱款23332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电箱款233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配电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29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总货款为300000元,合同书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货到现场付到70%,交工付到95%,5%质保金壹年后付清。”根据该条约定,预付款30%即90000元,货到现场付到70%即210000元,交工付到95%即285000元(除去之前的210000元为75000元),5%质保金即15000元在交工壹年后付清。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付款期限不同分别计算:1、双方对预付款时间约定不清,针对预付款和货到现场付款至70%部分应付款,原告主张从其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后即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2013年7月29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210000元-(300000元-233322元)】×4.75%÷365天×3167天=59069.28元;2、至交工之日2013年10月27日应付剩余款项中的75000元,因此该部分款项2013年10月2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75000元×4.75%÷365天×3076天=30022.6元;3、交工壹年后即2014年10月27日应付剩余款项15000元,因此该部分款项2014年10月2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5000元×4.75%÷365天×2711天=5292.02元。以上三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合计9438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3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7月29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4383.9元,2022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支付的配电箱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配电箱款233322元。
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94383.9元。
三、被告**须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支付原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支付的配电箱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71元(原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12元,由被告**负担617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