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北三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堡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长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3129民初667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第二判项。事实与理由:一、应付款数额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货数量实际应当为3395台,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391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依据是上诉人提交的10份发货清单,其中在2021年6月21日发货清单上实际是804台,但在计算过程中漏算了4台检测用的箱子,只算了800台的配台箱,未将4台检测箱算进去。因此上诉人起诉的数量是3395台,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3391台。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发货清单,并按合同约定价格180元/台*4台=720元,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给上诉人720元货款。二、涉案合同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将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四个合同相互混淆,并将已履行完的已付款数额错误的认定到本案所涉的四个合同中。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二:2020年6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支付材料款136362.5元与本案没关联性,此笔材料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合同》中约定已付款金额,而且此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不是本案所诉的合同内容。上诉人起诉的四份合同金额分别是:2020年5月20日《电气产品加工合同》金额404060元;2020年5月20日《采购合同》金额2551500元;2021年4月《电气产品加工合同》金额605700元;2021年4月《电气产品加工合同》金额475740元。因此,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36362.5元是双方在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并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的四个合同没有关联性,也不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内容。所以一审法院错误的将136362.5元的材料款强加到本案四个合同的已付款中是不公平不**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是:444067.5+720(第一项中漏算的4台配电箱+136362.5第二项中与本案无关的合同金额)=581150。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实事,依法改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
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2021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供货数量我方也提起上诉,认为实际供货数量应当为3132台,具体理由详见我方上诉状。针对已付工程款我方也进行了上诉,但上诉的理由是有206660元未计入到已付工程款数额内,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3129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第二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90787元,利息为3442元(190787×0.037一365×178天);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付款项数额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4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供货数量应当为3132台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3391台。2021年4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数量为3365台,被上诉人主张在合同数量上多送了30台,但是出示的发货清单有一张***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自认的数量超过了上诉人认可的发货单数量就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送货数量3391真实存在,错误适用证据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支付了20万,并向英格堡工作人员***微信转账6660元,一审法院仅仅认为支付货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英格堡出庭的代理人不认可此事实就没有认定206660元为已付货款过于草率。定纷止争,**事实最为重要,不管是何种方式支付的款项,首先应当查实款项是否实际收到,在未对英格堡法定代表人**和***进行调查核证公司是否收到206660元款项的情况下否认该两笔款项,这必然导致天山长河对未认定的206660元进行另诉,给当事人的造成严重诉累,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定纷止争,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英格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6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1874.46元,合计:628774.46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及和案件相关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电气产品加工合同书》合同金额为404060元人民币;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551500元人民币;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电气产品加工合同书》合同金额为605700元人民币,此份合同内约定的货物投入使用地:莎车县2021年煤改电三标段,合同约定数量3365台配电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第四份《电气产品加工合同书》合同金额为475740元人民币,此份合同内约定的货物投入使用地:**县2021年煤改电一标段,合同约定数量2643台配电箱。以上四份合同都按约定供货完毕。并且第三份合同比约定的数量还多提供了30台配电箱,这样按照合同“第一条、标的物及有关要求:配电箱3365台;单价180元;总价605700元。备注:配电箱按照工程实际需要量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和实际《发货清单》的数量是3395台,被告也按照《发货清单》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后变更增加30台*1**元=5400元这样实际合同额是611100元;这第三份和第四份合同的原件数量:分别是两份原告盖好合同章交给被告,要求被告盖好合同章后返还给原告各一份,遭到被告的屡屡推诿和借口一直不肯返还给原告各一份合同。但是原告在没有合同原件的基础上还是一直在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量的给被告供货,被告也按照《发货清单》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合计四份合同额:40424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445500元人民币,经原告员工多次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时屡屡遭到推诿拒绝,截止到目前还欠原告剩余货款596900元人民币。第三份《电气产品加工合同书》合同金额为:605700元人民币;此合同“在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价款,应按逾期支付价款数额从逾期之日起到清付之日止按每日0.03%向乙方支付赔偿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21年8月27日到2022年2月21日178天*596900*0.03%=31874.4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2020年5月20日,原告英格堡公司与被告天山长河公司签订《电气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描述和价格为煤改电专用配电箱2270台,单价178元,总价404060元。交货地点为**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2020年4月,原告英格堡公司与被告天山长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及有关要求为配电箱2643台,单价180元,总价475740元。购买的配电箱投入使用到项目名称:**县2021年煤改电一标段。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3.被告天山长河公司已付货款34455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合同价格调整、供货数量及已付货款总额,原告英格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5月20日原告英格堡公司与被告天山长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拟证实:双方就**县**吐勒镇2020年“煤改电”工程居民供暖设施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约定每户价格2430元,总价2551500元。经质证,被告天山长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单价经协商改变后总价为2535750元。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发货清单10张。拟证实:2021年4月原告英格堡公司与被告天山长河公司签订金额为605700元《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实际提供配电箱总数量为3395台,比约定的数量多提供了30台配电箱,实际合同额是611100元。经质证,被告天山长河公司对该证据中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8月16日的发货清单真实性认可,其余发货清单不认可,因清单上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签字。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王会计的谈话录音。拟证实:被告不按约定返还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05700元《电气产品加工合同书》以及475740元《电气产品加工合同书》原件、被告欠原告货款、合同配电箱的总台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山长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录音是谈话录音不是通话录音,录制过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录音的其他内容可以看出合同执行完后退合同,按照执行完的货物金额支付货款,也可以证实被告未付清的原因是合同未履行完毕。因该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无法确认,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山长河公司欠付原告英格堡公司货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2.被告天山长河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31874.46元?关于被告天山长河公司欠付原告英格堡公司货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6900元,被告提出欠付数额为190787元。双方对四份买卖合同均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2020年5月20日的《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价款、2021年4月6057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货数量以及被告已付货款是否漏算343022元的事实方面。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针对2020年5月20日的《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总价2551500元,被告提出合同单价已进行调整,总价应为2535750元。法院认为,被告天山长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原告英格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明将每户单价由2430元变更为2415元,原告英格堡公司认可该微信聊天中**信息的真实性,鉴于此,法院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总价为2535750元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针对2021年4月6057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货数量。原告主张实际发货配电箱的数量是3395台,被告提出原告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数量为3365台,被告认可实际供货数量是3132台,从原告当庭提交的发货清单计算,原告发货共计3391台,被告虽提出对发货清单中关于签收人处***签字的部分发货清单不认可,但从被告认可的3132台供货数量的统计时间结合非***签字的发货清单数额可以看出,被告认可的供货数量已经超出发货清单中***签字的货物数量,换言之,被告对除发货清单中***签字外的其他人签字确认收货事实是认可的。故法院依据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台数确认原告英格堡公司实际提供配电箱的数量为3391台。该《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价款为610380元,即3391台×1**元/台=610380元。针对被告已付货款是否漏算343022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3445500元,被告提出其支付的343022元也应计入货款中。法院认为,2020年5月20日双方就**县**吐勒镇2020年“煤改电”工程居民供暖设施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中结算方式明确“未经原告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以其他方式(现金等)支付货款或转付其他账户”而在被告当庭提交三笔共计343022元的款项中:第一笔2020年6月4日由被告天山长河公司支付给原告英格堡公司的136362.5元系在合同履行期内所支付的,且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第二笔200000元材料款通过农民工账户发放以及第三笔微信转账6660元,原告英格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支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英格堡公司与被告天山长河公司之间的四份涉案合同价款总计为4025930元,即:404060元+475740元+2535750元+610380元=4025930元。被告天山长河公司已付货款合计3581862.5元,即:双方无争议的3445500元+136362.5元=3581862.5元。被告天山长河公司欠付原告英格堡公司货款444067.5元。即:合同总价4025930元-已付货款3581862.5元=444067.5元。关于被告天山长河公司支付赔偿金31874.46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即逾期支付价款,应按逾期支付价款数额从逾期之日起到清付之日止按每日0.03%支付赔偿金,自2021年8月27日到2022年2月21日178天*596900*0.03%=31874.46元。被告提出原告按照其他合同约定的0.03%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为,被告天山长河公司在原告英格堡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至今欠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依法酌定利息损失数额为8453.32元,即以欠付货款4440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其至2022年2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货款444067.5元;二、被告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赔偿金8453.32元;三、驳回原告**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7.74元,由原告**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827.74元,由被告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并分别持有的《产品合同》,(提交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5月20日**英格堡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产品合同》合同金额136362.5元,合同所供货物角钢和扁铁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136362.5元是双方在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并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与一审四个合同没有关联性,也不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内容。所以一审法院错误的将136362.5元的材料款强加到本案四个合同的已付款中。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提交打印件),拟证明2020年6月4日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英格堡能源有限公司付款136362.5元。
证据3:提交增值税发票2张,(提交打印件),拟证明2020年9月5日**英格堡能源有限公司给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金额开具了金额:1363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质证称: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天山长河支付的136362.5元与本案无关。对付款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单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银行凭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吐勒镇工人工资表及收条(当庭展示原件,提交13页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天山长河公司在**县中标煤改电施工项目,中标后天山长河公司找不到工人干活,所以***找到了***商量,**吐勒镇有1050户你们公司做配电箱还有电暖气的销售,我在你们公司订购这些材料及一些辅料,你再帮忙找一些工人给我公司干活。***私人帮忙找工人,一户给200左右的人工费,***和***达成了口头协议,总共20万元人工费。工地上负责人:***和**。因为***个人从公司借支发工人工资所以工资表和工人打的收条都写的是**英格堡公司的名称,实际发工资金额189128.6元.所以以上的事情都表明了是***和***的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本不牵扯到我公司和天山长河公司的材料供应合同的内容。
证据5:****吐勒镇工人工资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3页打印件)拟证明:给工地上负责人:***支付的2022年**吐勒镇煤改电人工工资凭证。以上的事情都表明了是***和***的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本不牵扯到我公司和天山长河公司的材料供应合同的内容。
证据6:《莎车县2021煤改电居民供暖设施改造工程第三标段施工中标通知书》提交打印件1张,拟证明:公司中标3365户人家的煤改电项目,但天山长河却只认3132台配电箱,剩余233台天山长河订购的是哪一家的?有无合同和送货单?你们如果提供不了请告诉我是如何验收的?233家没有安装施工吗?我去莎车县住建局询问过,他们说验收报告里只有我们一家公司的配电箱检测报告。如果在施工中用了两家的配电箱,请你们拿出来另一家的检测报告。
被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对以上4、5、6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英格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与一审庭审和二审第一次开庭对20万元工资的事情表述完全不一致。其次该组证据也没有体现发的工资与天山长河、***有关。补充说明我方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接收工资的人和英格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一个相符,也说明对方提交的工资表和我们发放的20万元工资没有任何关系。我在一审、二审中一再强调,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将农民工账户的钱套用出来后支付的材料款。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英格堡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的供货义务,更不能证明英格堡公司比中标合同的数量还多供了30台。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第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议认定。
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三张,证明内容:***是**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为72%。
证据二:1.提交***微信朋友圈内容截屏一共四张,(提供光盘,现场提交手机核对)。拟证明:***朋友圈对外宣传时称**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由新疆华仪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新疆英格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组建。2.新疆华仪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二张。证明内容:***是新疆华仪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为80%。3.新疆英格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一张。证明内容:新疆英格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新疆华仪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100%控股公司,因此根据***对外宣传的内容,**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为***,并享有**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100%的利益。综合证据一和证据二说明:***是**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并实际享有该公司100%利益,***与***的联系业务并作出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利益。
上诉人英格堡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确实是我们公司的股东,但是***和***之间属于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合同上明确规定在付款时要有法人书面授权,我们公司签订的全部都是材料合同和供货合同。我们公司是一个加工制造销售的公司,至于农民工工资没有销售权限根本不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天山长河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调证,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调取了***等20人的银行流水,现向法庭出示该组证据。1、***尾号为1610工商银行卡流水(打印件)2020年9月27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50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500元转账给***。2、***尾号为3712工商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7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50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500元转账给***。3、***尾号为4961农业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3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0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900***转账给第三人。4、***尾号为4573农业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3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0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900***转账给第三人。5、***尾号为3778农业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3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0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900***转账给第三人。6、***尾号为2971农业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3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62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620元转账给***。7、**学尾号为9911农业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3日**学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725元,**学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725***转账给第三人。8、**尾号为3978农业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9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50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500元转账给卡号×××,该卡号经申请法院调证,账户名称为***。9、***尾号为6274农业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3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35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350***转账给第三人。10、***建设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6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5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950***转账给第三人。11、**建设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6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3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930***转账给第三人。12、***建设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6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50元。13、***建设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6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5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950***转账给第三人。14、**芝建设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6日**芝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50元。15、**建设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6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0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900***转账给第三人。16、***建设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6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50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500***转账给第三人。17、**建设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6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0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900***转账给第三人。18、***建设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6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90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900***转账给第三人。19、***尾号为5688中国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7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860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4860***转账给第三人。20、***尾号为1559中国银行卡流水,2020年9月27日,***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的工资4785元,在收到工资后于当天将以现金取款的方式取走款项。以上证明内容:收到天山长河发放工资的人,有四个人将款项转账给***,其他人员也立刻通过微信转账的关系转账给第三方,天山长河申请对上述人员和***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调查,以证明微信转账的收取人与**县英格堡公司人员有关。
证据四:**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新疆英格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华仪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内容:结合二审第一次开庭时天山长河提交的***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英格堡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因此,天山长河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实际收取人为***、***,应当认定发放的农民工工资2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并计入已付货款数额。
上诉人英格堡公司对以上第3、4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三:我们收到了这笔钱,***向我们公司借的钱,先发了农民工工资,到2022年9月的时候,***让***提供名单和银行卡号来还***。用个人名义先发的农名工工资,和我们起诉的采购合同无关。从我提供的工资表也可以看出,给农民以现金的形式从6月就开始发放工资。对证据四:我和***是华仪源的股东,但是钱达到我的卡上,并不能代表我以公司的名义收的钱。我收到钱后我又还给**英格堡,前期是***以个人名义从**英格堡借支20万元,发放的农名工工资,***让***提供名单和银行卡号来还***。本院经审查,对以上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英格堡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合同金额136362.5元,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四份合同没有关联性。
再查明,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调证,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调取了***等20人的银行流水,该20名收到天山长河发放工资的人,有四个人将款项转账给***,其他人员也立刻通过微信转账的关系转账给第三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付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付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中不再赘述。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认定如下:上诉人英格堡公司提出,2021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货数量实际应当为3395台,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391台,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给上诉人720元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台数确认英格堡公司实际提供配电箱的数量为3391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英格堡公司在庭审中,针对该项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英格堡公司提出,2020年6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支付材料款136362.5元与本案没关联性。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格堡公司针对该主张提交了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一份《产品合同》,用以证实其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也确认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确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英格堡公司的该笔136362.5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提出,2021年4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供货数量应当为3132台而不是的3391台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英格堡公司提交的10份发货清单计算,确认英格堡公司发货共计3391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在庭审中,针对该项意见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按照英格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支付了20万,并向英格堡工作人员***微信转账6660元。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调证,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调取了***等20人的银行流水,证实收到天山长河公司发放工资的人,有四个人将款项转账给***,其他人员也立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第三方。经质证,上诉人英格堡公司认可确实收到了天山长河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发放的20万元。但是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和***之间另有口头协议,因此***向公司借钱,用个人名义先发的农民工工资,到2022年9月的时候,***让***提供名单和银行卡号来还***,该20万元和起诉的采购合同无关,并提交****吐勒镇工人工资表及收条,用以证实其上诉人英格堡公司实际发工资金额189128.6元,并说明***和***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本不牵扯到英格堡公司和天山长河公司的材料供应合同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前述内容,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现双方均对经济往来的内容和目的陈述意见并予以举证证明。上诉人英格堡公司虽然主张,***和***之间另有口头协议并提交****吐勒镇工人工资表及收条,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和***之间除了涉案“采购合同”外另有存在协议,在雇佣农民工以及***负责农民工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英格堡公司针对天山长河公司已付的20万元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一、二审第一次开庭对20万元工资的表述完全不一致。其次,英格堡公司提供的****吐勒镇工人工资表及收条也没有体现发的工资与天山长河、***有关。而且该工资表和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按照英格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接收工资的人根本不相符。本院在审理本案中,要求上诉人英格堡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而英格堡公司仅提交了2020年6月、7月给农民工发工资的工资表等部分材料,却没有对于20万元的较大款项,证明***和***之间对农民工工资协议的任何证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采购合同》中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未经原告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以其他方式(现金等)支付货款或转付其他账户”,但是上诉人英格堡公司确实收到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按照英格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支付的20万元,而且上诉人英格堡公司2021年2月6日向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的款项将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不管什么途径向英格堡公司支付了该笔2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英格堡公司与天山长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若上诉人英格堡公司认为***和***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法院另案起诉解决双方的劳务纠纷事宜。据此,对于上诉人英格堡公司辩解,天山长河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天山长河公司主张,已支付的20万元材料款应当认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天山长河公司提出,向英格堡工作人员***微信转账6660元的主张,因该笔款项无法证明是涉案四份合同的货款,天山长河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由于当事人延期举证等因素,导致应付款数额发生变化,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提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守信,在诉讼中遵守诚信原则,按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双方上诉人提出批评,对其行为后果将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处理。
本院经计算后,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80430元(444067.5元+136362.5元=580430元-200000元=380430元)。对于赔偿金部分,本院按照380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其至2022年2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6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货款380430元;
三、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赔偿金6771.65元;
四、驳回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
五、驳回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7.74元,由原告**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984.31元,由被告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预交的10087.74元,由上诉人**英格堡能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0087.74元,由上诉人新疆天山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饶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