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东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504民初100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8********,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宗场乡赤岩村3组40号。 被告:四川东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567057,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微路399号邦泰公馆小区16幢2单元6楼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229500元;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费用3000元;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务纠纷,2020年12月9日原告入职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宾市南岸片区F-6(a)地铁建设项目工程,从事建筑钢筋绑扎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300元,当天原告在从事本职工作接材料时不慎摔倒,致左肘部受伤。原告在与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劳动仲裁中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将该项目的劳务专业分包给被告,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经送宜宾钊阳骨科医院和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0294.66元。2021年4月13日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000元,就业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待遇54000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补助750元,工伤十级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9500元。被告不予支付工伤赔偿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有关事实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提供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明确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相应赔偿款,故原告起诉系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与当事人诉求不符,应予变更。二、因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子案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系劳动争议中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依法应当先就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提起仲裁申请后,再根据仲裁结果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依照法定程序先行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