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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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川1502民初4332号
原告:宜宾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728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宜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2122310210064。
被告:四川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1069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210416453。
原告宜宾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宜宾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944807.4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3209.26元(暂计从2022年7月31日至2024年5月14日,以及后续违约金以5944807.43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日,被告因“叙乐.璟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截止2023年11月,经原告、被告双方核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4807.4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尚欠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全部供货某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四川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宜宾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截至2024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保函费共计5865062元;该款项由被告四川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前支付465062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5年4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于2025年5月30日前支付1100000元;余额1600000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若被告四川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任意一期支付某务,则另行支付后续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9%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且原告宜宾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9876元,减半收取计299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38元,被告宜宾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款原告宜宾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宜宾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前直付原告宜宾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7月15日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某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