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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7376号 原告:路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电焊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金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路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6,82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75,360元(480元/天×157天);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护理费14,550元(150元/天×97天)4.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营养费14,550元(150元/天×97天);5.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1,640元(120元/天×97天);6.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7.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鉴定费2,580元;以上合计:200,500元;8.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金某承包的被告某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综合城东侧外工地电焊工作,口头约定为480元/天,至2022年5月19日上午11时右足伤手,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足踇趾切割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2,058.05元,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剧烈活动,继续制动患肢;2.保持伤口干洁,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全休三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有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1.原告右足踇趾损伤致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路某机体损伤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将地王钢平台及天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金某,原告为被告金某招募的工人,因此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所有赔偿和赔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是我招的工人,但是我承包的地王钢平台及天桥工程的劳务部分,不含拆除干果店这一项。施工期间赶上疫情,我不知道原告是私下拆除干果店受伤的,我垫付了23,700元,而保险公司只报销16,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7日,被告(甲方、发包人)某某公司与被告(乙方、承包人)金某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地王钢平台及天桥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乌市沙区炉院街XXX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结构形式:重型钢框架结构…… 原告路某系被告金某雇佣的电焊工,其于2022年5月19日在被告金某承包的地王工地上使用切割机的过程中不慎将右踇趾割伤,金某承包的该工地系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 原告受伤当日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26日出院,住院7天。入院诊断:右足踇趾切割伤,出院诊断:右足踇趾切割伤。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剧烈活动,继续制动患肢;2.保持伤口干洁,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全休三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2,058.05元。 2022年7月16日,原告路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路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综合城东侧外工地干活时不慎将右脚趾割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22,058.05元已全部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并已收到本单位支付的误工费,4,600元(该款项两被告均认可是原告受伤前的劳务费)。 原告认可收到22,058.05元医疗费及,4,600元劳务费。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医疗费实际由被告金某垫付4,600元劳务费系被告某某公司直接从被告金某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后向原告支付的。 另查明,原告路某在使用切割机的过程中担心切到切割机上的电线用一只手移动了电线,因松开了一只手,导致切割机反弹,所以切到了脚。原告亦认可正常操作切割机的时候应该系双手操作切割机,该切割机系被告金某所有,平时放在库房里,由带班班长管理。 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摇号确定由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1月26日出具恒正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8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路某因不慎被切割机切伤致右足踇趾损伤,伤后经医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被鉴定人右足踇趾活动功能丧失79.5%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病历、收条、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确系因使用切割机不慎伤到右脚踇趾,案涉切割机系由被告金某的带班班长管理,其当庭陈述,工人有钥匙也可以私自从库房拿出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作为雇主,其对雇员有管理、监督之责任,对雇员的工作职责应予以明确,妥善保管好库房中的使用工具,而不是任由工人私自取出,被告金某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拆除干果店的活受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路某明知操作切割机需要双手同时进行,但其却单手操作从而不慎切割到右脚踇趾,其作为一名熟练的操作工人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某的责任为25%,原告路某对于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50%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结合本案,两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被告金某需自行提供安装所使用的设备及耗材,故被告金某承包的项目并非系简单的纯劳务,即使被告金某仅涉及劳务部分,其以个人名义承包地王钢平台及天桥安装工程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某某公司将地王钢平台及天桥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金某完成,属于违法分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酌情认定为25%。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路某右足踇趾活动功能丧失79.5%为十级伤残,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金某承担元20,289元(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78元×20年×10%×25%),因被告金某已垫付医疗费22,058.0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金某应付的医疗费为5,514.51元(22,058.05元×25%),多垫付的16,543.54元(22,058.05元-5,514.51元),本院予以折抵残疾赔偿金,故被告金某承担残疾赔偿金3,745.46元(20,289元-16,543.54元)。被告某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289元(40,578元×20年×10%×25%)。 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以依据医嘱主张,原告无需自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予采信。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三月,共计97天,造成其误工的事实存在,但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2023年度焊工中价位工资平均值6,60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金某承担5,335元(6,600÷30天×97天×25%),被告某某公司承担5,335元(6,600÷30天×97天×25%)。 3.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住院7天+全休三月)均有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固定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2023年度护理护工中价位工资平均值4,556元的标准计算。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金某承担3,682.77元(4,556元÷30天×97天×25%),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682.77元(4,556元÷30天×97天×25%)。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天,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金某承担210元(120元×7天×25%),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10元(120元×7天×25%)。 5.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害。结合本案,原告右足踇趾活动功能丧失79.5%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1,000元(2,000元×50%)。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非系本院组织鉴定下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金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3,973.23元(3,745.46元+5,335元+3,682.77元+210元+1,000元),某某公司赔偿总额为30,516.77元(20,289元+5,335元+3,682.77元+210元+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13,973.23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30,516.77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金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00,500元,判决被告金某给付标的13,973.23元,占争议标的7%,判决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标的30,516.77元,占争议标的15%。案件受理费4,30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某负担78%即3,359.84元,被告金某负担7%即301.53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即64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