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星光,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琴,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郝星光,被上诉人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改判(1)驳回鼎力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向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204,935.15元;(3)驳回鼎力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4)判令鼎力公司协助我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程序;(5)判令鼎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442,7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诉、反诉)及评估费用由鼎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鼎力公司是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我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并以此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是鼎力公司签订,鼎力公司负有配合竣工验收义务,并对其施工工程保证质量,若合同解除,就没有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履行竣工手续,我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2.一审判决对下述事实认定不清:(1)我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购买商砼237立方米的事实,且鉴定部门的现场勘验记录也记载2015年度商品混凝土为施工方提供,一审判决未予扣减该项费用83,629.43元错误;(2)我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鼎力公司支付5万元,由于收据上载明系安全保证金,一审判决未予折抵工程款,但该笔款项并非保证金,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3)我公司垫付的劳保统筹费429,000元应折抵工程款,行政部门返还金额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仅折抵300,300元明显错误;(4)钢结构工程中的抛丸除锈、油漆涂层、安装油漆部分工作量严重失实。电梯、楼梯、水箱间部分的抛丸除锈并未完成,现场照片即可反映此事实,一审判决将未施工部分计入工程造价,查明事实不清;(5)因质量不合格未使用的部分安装材料,价值29,090元,鼎力公司经监理通知后未运走,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计价依据的出库单没有原件,结论不应采信;(6)对于争议巨大的2016年3月29日图纸会审签证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予认定,多个项目价款计算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事实,该份签证上没有我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不应计入造价,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未予核实及予以采信错误;(7)合同中明确约定变更签证应由发包方现场代表确认,鉴定机构将未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的争议签证直接计入造价,一审判决全部采纳鉴定意见错误;(8)本案合同约定钢楼梯钢材规格为Q345B,在无有效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施工单位降低规格使用Q235B,鉴定机构仍按原规格计算价款,一审判决予以采纳明显不当;(9)鼎力公司施工的D区、E区钢楼梯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拒绝整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充分证明,一审判决驳回我公司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3.鉴定机构对施工单位提交的所有施工资料全部计入工程造价,我公司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鉴定机构以鉴代审,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对于隐蔽工程应当依据相关施工资料结合现场查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全部根据图纸套算不符合事实。4.鼎力公司并未将所有垃圾外运,有720立方米直接堆积在场地内的地下烟道中,鉴定机构将此部分全部计入造价明显有误。5.本案工程中包含5500平方米钢结构面积,钢结构造价中的安装运输费包含垂直运输,所以只应计算土建部分的垂直运输费,鉴定意见按全部13420.85平方米计算垂直运输费错误,有48,169.55元属重复计算。6.钢结构清单中楼承板的规格是1.6mm,单价是102元,但鼎力公司实际使用的规格是1.0mm,鉴定机构套取定额计算价格符合计价原则和事实,一审判决按单价102元计算不符合计价原则,土建部分的12张签证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判决改变鉴定意见计入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鼎力公司辩称,1.关于商砼费用,百峰公司未能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价值83,629.43元的混凝土;2.百峰公司在交纳5万元款项时,双方明确该款项的用途为安全保证金,其现要求将该笔款项折抵工程款没有依据;3.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收取的劳保统筹款金额为300,300元,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折抵为已付工程款合法有据;4.关于29,090元安装材料款的问题,该批材料最终由百峰公司拉走并持有,应当由百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5.关于百峰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工程量问题及鉴定程序问题,我公司认为,百峰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量的多少也是客观存在的,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的状况及工程量的表述符合客观事实,百峰公司提出的质疑没有相应证据证实;6.关于钢结构中楼承板的价款问题,双方在图纸会审记录中确认的楼承板的规格为688型,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钢结构工程采用清单计算,按照合同附表报价单执行,百峰公司提交的茶楼钢结构工程量汇总中注明688型,说明百峰公司对楼承板的型号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价格予以计价,合法有据;7.关于土建部分12张签证的问题,一审中,我公司就该部分主张提交了相应的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该证据显示,我公司将测算金额报送建设方,最终建设方及其选定的监理、造价单位人员均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该部分可以直接进入竣工结算,一审判决将该部分认定为应付工程款合法有据;8.关于列入争议未计入造价的款项,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查,该款项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客观存在的,百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参与施工的情形,该工程款理应支付我公司;9.我公司在被要求退出施工现场后,就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形成结算书送交百峰公司,百峰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现在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当予以解除;10.百峰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不存在整改的必要,且百峰公司提交的所谓整改费用实际是对楼梯铺设大理石而产生的装修费用,不属于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及工程实际状况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公司与百峰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百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21,538.68元;(3)判令百峰公司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设计费、审图费213,300元;(4)判令百峰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41,030元。百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鼎力公司协助我公司完成“炉院茶城”工程竣工验收程序;(2)判令鼎力公司向我公司交付该工程的工程资料;(3)判令鼎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用442,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鼎力公司与百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百峰公司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炉院街333号“炉院茶城”项目交由鼎力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炉院茶城”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总价暂定15,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关于变更范围的约定为:设计变更及发包方通知造成工作内容的增减;关于变更估价的原则,约定:按照专用条款12-1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处理变更签证及经济技术签证,由发包方现场代表确认为准进入竣工结算,12-1合同价格形式双方约定采用的是第三种其他价格方式,即:1.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均采用定额计价,执行新疆现行定额,取费标准按照工程类别三类计取相关费用,其中土建工程费用利润按照7.5%,管理费按照14.5%;安装工程费用利润按照15%,管理费按照19%;装饰工程费用利润按照8.5%,管理费按照15%;2.钢构工程采用清单计价,单价及计价项目根据双方确定的附表《钢构报价单》执行,管理费费率为8%、利润率3%、税金为3.48%。该《钢构报价单》也作为合同文件附在合同之后。同时,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均作了约定。《钢构报价单》因该项工程属于旧项目改造工程,因此在施工中根据工程出现的具体情况的要求对原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后由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出现分歧,双方自2016年10月起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鼎力公司根据相关资料自行编制了《炉院茶城项目工程结算书》,并送交给百峰公司,百峰公司不予回复,也未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经鼎力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了天丰基鉴字〔2017〕第06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可以确定的造价为13697145.64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96708.72元。该鉴定报告给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异议均作了相应回复,并到庭接受询问,对双方仍然存在的问题建议由法院根据双方证据予以判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涉诉工程由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15年7月设计完成,同年底进行了部分施工。根据施工情况,设计单位及监理方进行图纸会审,对部分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变更。2016年5月百峰公司取得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非国有投资项目施工发包通知书》,根据上述两份文件显示设计项目负责人为王学明,发包人百峰公司的经办人为张斌。随后双方即于2016年5月12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鼎力公司为百峰公司垫付审图费13300元,对此事实百峰公司当庭予以确认;3.2016年5月16日,百峰公司代鼎力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筑劳保统筹与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站交纳劳保统筹费429,000元,乌鲁木齐市建筑劳保统筹与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站于2016年12月27日给鼎力公司返还300,300元;4.截至目前,百峰公司给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820,000元,代垫劳保统筹费300,300元,合计支付10,120,300元;5.百峰公司已将炉院茶城投入使用。该工程系旧房改造工程,原房屋为旧锅炉房。
一审法院认为,鼎力公司与百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由于双方对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鼎力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后,百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签收《炉院茶城项目工程结算书》时也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表明对解除双方合同的认可,而且炉院茶城已实际使用,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对鼎力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根据天丰基鉴字〔2017〕第06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意见,鉴定部门认为可以确定的造价为13,697,145.64元,百峰公司认为过高,但其提出的异议中主要是涉及质量问题、工程量及材料款问题,针对此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组织双方进行过核对,且均有百峰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等为证,而且就此类问题在庭审中,百峰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天丰基鉴字〔2017〕第06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确定的13,697,145.64元予以确认;2.关于鼎力公司提出的少计算的问题,首先是关于钢构部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钢构的材料单价及计价方式,照此计算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60,367.1元,鉴定机构未遵照合同约定,直接按照定额计算欠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虽然百峰公司提出实际用的材料规格与设计图纸标明的规格存在差异,但合同所附的钢构报价单并未标明该价格对应的规格,因此钢构部分中楼承板的价款认定为660,367.1元,对鼎力公司认为少计算了226,508.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土建部分的变更签证单上,已写明价款,且有百峰公司现场人员的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直接进入竣工结算,对此鼎力公司主张按照变更签证单确认价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鉴定机构少计算的166,867.4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3.关于列入争议未计入造价的196,708.7元的款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且有百峰公司的现场监理及审计单位的人员签字,虽然百峰公司提出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项目不存在或由他人施工,因此该部分价款应当认定为百峰公司应付款项;4.鼎力公司提出的运距问题及其他少算漏算问题,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鼎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287,230.04元,扣除百峰公司已付工程款9,820,000元,代垫的劳保统筹费300,3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应为4,166,930.04元,对此百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至于百峰公司提出的其中有50,000元保证金应当计入工程款,因保证金与工程款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且鼎力公司亦不同意折抵,故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据此,鼎力公司要求百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百峰公司拖欠未付,鼎力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率及起算日期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基数应当按照实际欠付金额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鼎力公司主张的审图费,百峰公司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设计费,因百峰公司不予认可,而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交的事实或者存在百峰公司委托其代交的情形,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百峰公司的反诉请求:百峰公司要求鼎力公司协助完成“炉院茶城”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鼎力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但百峰公司在未将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实际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后续该涉案工程并不是由鼎力公司完成,一审法院认为鼎力公司应对其已完工程负有配合验收和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百峰公司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百峰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因其没有提交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6,930.04万元;三、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审图费13,300元;四、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121,882.7元;五、驳回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设计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炉院茶城”工程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七、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交付给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八、驳回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整改费442,71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截至目前,百峰公司向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82万元,垫付劳保统筹费429,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力公司与百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分歧,鼎力公司已退出施工场地,而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施工内容客观上已全部施工完毕,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百峰公司主张鼎力公司应依据合同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及配合竣工验收程序等义务的权利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而丧失,故百峰公司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百峰公司上诉称其提供237立方米商品砼,应当将该部分费用扣减,但其仅提供购销合同和对账确认单,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的确购买了237立方米的商品砼,并支付相应款项,且该商品砼用于涉案工程中,鉴定机构对此也未予明确,百峰公司不能证实其购买商品砼的事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材料款未予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百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未施工部分计入工程造价,且鉴定机构对隐蔽工程全部根据图纸套算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图纸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基础,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现场查看,并制作笔录,因隐蔽工程无法拆除查看,百峰公司也无设计变更签证等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隐蔽工程未完成,或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存在变更的情形,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能证实未施工部分系由第三方完成,故鉴定机构根据图纸套算工程量符合行业习惯,百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百峰公司上诉称现场有部分质量不合格未使用的安装材料,该部分款项29,090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但对安装材料质量不合格,及未在工程中使用的事实,百峰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百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百峰公司上诉称图纸会审签证及多份变更签证中没有其公司现场代表签字,该签证中确认的事实不应直接计入造价,对此本院认为,监理公司系经发包方委托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其在各类经济签证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受发包方的委托,代表发包方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百峰公司认为存在争议的经济签证中,虽没有其公司代表的签字,但均有监理人员的签字,监理公司的盖章,应当认定为百峰公司对经济签证的确认,百峰公司认为监理人员的行为存在违规情形,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否定经济签证的效力,百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百峰公司上诉称鼎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钢楼梯钢材规格进行施工,降低规格使用Q235B施工,未将所有垃圾外运,有720立方米直接堆积在地下烟道中,鉴定机构将此部分全部计入造价有误,但针对上述事实,百峰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机构在现场勘察时也未发现地下烟道中堆有垃圾,故本院对百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百峰公司上诉称钢结构造价中的安装运输费包含垂直运输,鉴定意见按全部面积计算垂直运输费错误,有48,169.55元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钢结构造价清单的内容无法反映出安装运输费中包含垂直运输费,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及行业习惯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百峰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百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单价102元计算楼承板的价格不符合计价原则和事实,应当套取定额计算楼承板价格,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钢构工程采用清单报价方式计价,单价根据双方确定的附表钢构报价单确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实际使用的楼承板规格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对楼承板的价格进行变更,百峰公司对此也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该钢构报价单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百峰公司认为应当套取定额计算楼承板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百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土建部分的12张签证计入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该签证中有百峰公司工作人员、监理人员及造价人员的签字确认,百峰公司应当对签证中确定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百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鼎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287,230.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百峰公司上诉称其于2016年8月3日向鼎力公司支付了5万元,该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折抵,对此本院认为,针对该笔5万元的收条中虽写明为安全保证金,但涉案工程并无收取安全保证金的必要,且鼎力公司也无法解释该笔款项为何为安全保证金,无法明确需保证的项目和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也无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该笔5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百峰公司要求折抵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百峰公司上诉认为其垫付了429000元劳保统筹费,应折抵工程款,一审判决仅折抵300,300元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劳保统筹费应当为施工方即鼎力公司交纳的款项,现百峰公司为鼎力公司垫付了429,000元劳保统筹费,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行政部门未向鼎力公司退回全部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百峰公司认为应当折抵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以行政部门退还的数额作为已付款数额予以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百峰公司已经向鼎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0,299,000元(9,820,000元+50,000元+429,000元)。鼎力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14,287,230.04元,故百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988,230.04元(14,287,230.04元-10,299,0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鼎力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后,向百峰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百峰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与施工人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百峰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百峰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的行为,故鼎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主张的利率4.875‰及起止时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也无不当,但数额应为116,655.73元(3,988,230.04元×4.875‰×6个月)。百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百峰公司上诉称鼎力公司施工的D区、E区钢楼梯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拒绝整改,应当向其支付整改费用442710元,对此本院认为,监理公司虽向鼎力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明确了应整改的内容,但并未确定整改方案和措施,百峰公司所称支出整改费用442710元并提交相应的合同等证据,但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上述整改内容具有关联性,且涉案工程已经使用,百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整改费用的正当合理性,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百峰公司上诉主张鼎力公司应配合其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对此本院认为,百峰公司的该主张并不具有明确的履行内容,且涉案工程并非鼎力公司独自完成,后续部分工程由第三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已经使用,一审法院已判决鼎力公司向百峰公司交付其负责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鼎力公司对此义务也同意履行,现百峰公司仍主张鼎力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百峰公司的提出折抵部分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其它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八项,即:一、解除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审图费13,300元;五、驳回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设计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炉院茶城”工程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七、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交付给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八、驳回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整改费44271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8,230.04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116655.73元;
以上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合计4,118,185.7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请求标的为5,175,868.68元,核定给付金额为4,118,185.77元,占请求标的的79.6%,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031.08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68,031.68元,(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9.6%即133,753.22元,被上诉人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即34,278.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40.65元(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标的为2,404,704.89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83,926.97元,占请求标的的7.6%,应收案件受理费26037.64元(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44,652.18元,多交18,614.5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新疆百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4%即24,058.78元,被上诉人新疆鼎力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即1,97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琛
审判员  冯宁
审判员  卫杨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