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4民初1750号
原告:熊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男。
被告:方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山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黎某、被告方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被告方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66568元及逾期利息888.5元(以665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2025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25年6月4日,暂计利息88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被告山东某公司将其中中标的“某县农田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黎某、被告方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原告于2024年2月份经同乡***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处进行挖机作业,并与被告杨某口头约定“230元/小时,于2024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66568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挖机款6658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方某辩称,其是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跟原告做了个结算,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黎某辩称,跟我无关。
被告李某辩称,跟我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跟我无关。
被告山东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至5月,原告熊某到被告山东某公司从事挖机作业。在挖机作业的收据单上,记载了挖机作业工作时间,现场管理人员李某在挖机作业收据单上签字并注明属实。2024年2月18日、2024年2月19日、2024年2月20日、2024年2月21日、2024年2月22日、2024年2月23日、2024年2月25日、2024年2月26日、2024年2月27日、2024年3月2日、2024年3月3日、2024年3月4日、2024年3月7日、2024年3月8日、2024年3月9日、2024年3月10日、2024年3月12日、2024年3月13日、2024年3月14日的挖机作业收据单位盖章处有山东某公司某县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盖章。被告山东某公司授权被告方某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被告山东某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某县农田建设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2025年1月23日,被告方某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熊某200型挖机在2024年2月18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在桃源十二标工地工作468.8小时,每小时230元,共计币107824元,期间加油31256元,中途领款10000元。剩余:66568元。”。被告方某通过被告山东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某在收据签字后作出总结算作为被告山东某公司结算证明。结算出具后,被告山东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挖机作业款66568元。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在被告山东某公司承包了挖机作业,原告熊某完成挖机作业后,被告山东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熊某相应挖机作业款。原告主张被告黎某、被告方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共同承担支付挖机作业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黎某、被告方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系挖机作业发包方,原告主张被告黎某、被告方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共同支付挖机作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某系通过被告山东某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李某签字收据做出总结算,其中部分收据有山东某公司某县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盖章,虽然系项目部印章,但收据确认事实系原告挖机作业事实属项目施工范畴,被告山东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便对于被告山东某公司未盖章部分收据,有被告山东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某签字属实,可以对收据上载明的原告挖掘作业时间予以确认。被告方某系被告山东某公司代理人,其作为证明人在结算证明上签字,该行为系代表被告山东某公司,结算证明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某公司负担。对于被告方某在2025年1月23日作为证明人签的结算证明,被告方某委托期限虽为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但被告方某有授权文件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授权终止并签订证明文件,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某公司负担。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挖机作业费6658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2025年1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结算时间为2025年1月23日,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25年1月24日起以本金66586元为基数按2025年1月一年期LPR3.1%计算至2025年6月4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745元。被告山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申辩权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挖机作业费用6658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45元(截至2025年6月4日,之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66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支付完款项时止);
驳回原告熊某对被告黎某、被告方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42元,减半收取743.21元,由被告山东某公司负担735元,原告熊某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