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81民初3996号
原告:漳州市英格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漳州市芗城区下洲路16号龙江富城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750743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原告漳州市英格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英格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英格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2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等商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按约供货。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尚欠货款37283元,被告对此也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对账单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其是路上签的,还未进行具体对账。被告处剩余的农药要求退货。利息部分和诉讼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漳州市英格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共计货款37283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漳州市英格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金额。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在对账单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农药产品,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283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进行详细对账的辩解,本院认为,其已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退货,因双方在判决前未达成合意,可另行处理。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英格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计3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