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6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二环路1号天一国际公馆9号楼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鹏,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男,该公司项目执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山,男,1963年8月8日出生,藏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上诉人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瓴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鹏、曹建军,被上诉人***、***、刘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已与工程承包人***结算付清工程款,***、刘永山怠于向***行使权利,其占有3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山答辩称,没有权利向上诉人还钱,他们不认可材料款。
金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不当收取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执行经理曹建军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甘肃省××县水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工程单价按每平米120元计算,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设备及人员由被告***自行解决。双方并约定了原告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分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需提供农民工银行卡和工资表,由原告负责代发,以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金额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被告***等人开始施工。2019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87510元,该工程款项中,原告扣除15000元质保金和9000元税金后,剩余363510元已支付被告***。2019年9月10日,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资金纠纷处理结果意见书,双方就安远镇重点村巷道硬化及排水工程项目工程款纠纷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给被告***工程款30000元,以用于被告***支付原材料款等费用,该款项待被告***与被告***经济纠纷调解完毕后归还原告;被告***保证不再以与***资金纠纷为由恶意上访。后被告***与刘永山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9年9月11日,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永山各支付15000元款项;其中向被告刘永山支付150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又收回了1500元,实际支付13500元。遂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工程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00元,双方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永山所支付的款项如何定性;2.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三被告返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永山所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永山分别支付15000元和13500元款项后,二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资金纠纷处理结果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向二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实际为被告***、刘永山在涉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后,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解决纠纷替被告***向被告***、刘永山垫付的工程款。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根据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山签订的资金纠纷处理结果意见书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充分表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系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一致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而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永山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2.关于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三被告返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被告刘永山抗辩,原告向其支付15000元后,其公司郝经理又收回1500元,实际向其支付13500元,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对于原告向被告***、刘永山所支付的金额本院以285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与被告***、刘永山未进行结算,并不能确定被告***、刘永山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关于“为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原告负责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金额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因双方协议书中并未对质保金和税金进行约定,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15000元、税金9000元无事实依据,以上款项共计24000元属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对原告以借款方式向被告***、刘永山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约定“待***与***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清楚后归还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叁万元”,但因被告***与被告***、刘永山尚未结算,双方经济纠纷仍未处理完毕,故被告***、刘永山返还上述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永山曾受雇于***承包的××县水渠工程中从事相关劳务施工的事实清楚。金瓴建筑公司与***的资金纠纷处理结果意见书中约定“待***与***经济纠纷调解清楚后归还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叁万元”的内容,借据中亦有类似归还三万元的期限,现***、刘永山与***并未就劳务施工所涉相关纠纷进行处理,归还三万元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金瓴建筑公司所主张要求***、刘永生归还三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永山应当积极与***就劳务事宜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就其权利主张可通过诉讼解决,而非怠于行使权利。因***与金瓴建设公司达成的资金纠纷处理结果意见书与案涉工程款结算相关联,一审法院确定案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金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