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1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甘肃省武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一审被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一审第三人:刘某2,住甘肃省武威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甘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无视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下的评估工程价款的合理性,坚持用原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款定案,适用法律不当;2.二审判决将新增的装修工程计入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故意隐藏这部分新增工程的造价,仅改判支持新增的附属工程量,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3.二审法院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自己完成施工项目的有关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未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该施工项目价款57872.06元;2.二审法院认定二次开挖地基新增工程量价款74542.86元,缺乏证据支持;3.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4.一、二审法院认定门房和门洞等附属工程属新增工程量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新增工程和工程总价款的认定。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且证人证言证明施工存在二次开挖地基的事实。对于门房和门洞等附属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工程系**完成的事实也明确予以确认。因补充协议是对***公司办公楼地砖铺设、实木门安装等装修类工程进行的约定,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量中包含装修类工程达成了合意。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述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新增工程量,理据充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查明,涉案工程增加的门房、门洞工程款、重新开挖地基工程款、签证单和围墙工程款及配电箱安装费等均属于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组成部分,二审法院考虑到**实际投入劳动力、资金和材料,并参照合同约定以及鉴定意见,对本案的工程款进行综合认定,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未扣减***公司自行完工项目部分价款的问题。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组织施工项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是对申请人自行组织施工相关工程项目的事实认定,但甘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甘大地[价鉴]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价款中并未包含申请人***公司所主张的由其自行组织施工项目部分,故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原有工程款和新增工程款总量并不包含***公司主张应扣减的57872.06元。***公司认为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款项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他申请理由,因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蕾
书记员 李妍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