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2571号
原告:孙某,女,200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孙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50179459X(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6475W。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被告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法定代***、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7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泽园农庄路口,不慎碾压到倒在路面上的道路施工指示牌,车辆失控摔倒,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伤情基本稳定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路段系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发包,由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放了“施工警示牌”,但被告没有将指示牌管理好,倒在繁华大道马路中间,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076.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中的施工指示牌不是我公司放置,我公司承建的项目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独自驾驶电动车,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超速行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未能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5000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
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辩称:事发路段有施工单位进行管制和施工,并不是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公路,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告将撮镇镇政府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撮镇镇政府仅仅是施工路段的发包单位,发包也是经过招投标的,施工单位也是合法承建,原告要求镇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诉请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撮镇镇政府的诉请。
经审理查***系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学生。2017年7月31日18时56***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华大道与龙塘抗旱渠施工路段交叉口处,电动车碾压到倒在路面上的指示牌(正面着地,背面朝上的状态),致电动车失控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中枢神经系统感染,3.创伤性急性脑梗塞,4.左额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骨骨折,7.头皮挫伤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7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合理营养;2.出院带药;3.一月后门诊复查;4.脑外科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53496.58元。2018年3月1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等项目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与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将“2017年肥东县撮镇村级道路工程”发包给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期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该工程包含“繁华大道-龙塘抗旱渠”道***驾驶的电动车所碾压的指示牌上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字样。事故发生后,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49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视屏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学校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孙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华大道与龙塘抗旱渠施工路段交叉口处碾压到倒在路面上的指示牌摔倒受伤,从该指示牌的内容反映出系施工单位所设置,而该路段附近只有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该指示牌系其他单位所有,故可认定该指示牌为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指示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该指示牌倒在繁华大道上,造成原告受伤,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驾车时视线良好,其受伤与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关系,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的招投标中无违法行为,对原告的损害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某在城镇所在地的学校就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4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21.5元/天×60天=7290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酌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孙某的损失为136566.5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096.6元[(136566.58元-5000元)×70%+5000元]。扣除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80元,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孙某721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某72116.6元;
二、驳回孙某对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孙某负担500元,由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