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10126号
原告:赵德明,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341221196301305430,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赵兰英,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341221196305125445,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孔李氏,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341221197010053784,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晴,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50179459X,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乡塘桥村纪吴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王七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拉菲公馆**
负责人:王林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与被告张辉、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晴,被告张辉、被告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6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6903.9元、残疾辅助器具61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7700元、丧葬费46268.5元、近亲属误工费1485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9797.03元。因被告张辉承担同等责任,分责后扣除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已支付的35765.5元,故原告现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69533.02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张辉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G22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沿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赵开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开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开峰与被告张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父亲赵开峰的死亡原因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尺桡骨干骨骨折,骨盆骨折等,继发支气管××,终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赵开峰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70%-80%。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辉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被告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且在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垫付的9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在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1、若原告、被告张辉、被告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及车辆照片、车架号照片、保险单,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定书认定赵开峰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50%。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垫付医疗费25765.5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若其他被告有垫付也应一并处理。2、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用药清单明细、医嘱单、医疗费票据来相互印证及排除挂床情形,无医嘱的外购药和器具不应支持,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三期,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该相应有效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受害人一直在医院重症室抢救,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具有同等过错,即50%过错,不超过25000元。交通费10元每天。3、原告主张丧葬费按双重标准,我公司仅认可38977元;原告主张近亲属误工费过高,无证据佐证,计算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若按丧葬费实际发生金额主张,应按42元3人3天计算。4、关于参与度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参与度过高,应该达到50%较为合适。且我公司认为临泉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看没有尽到诊疗、治疗义务,医院存在过错。再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过高,我公司也没有参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张辉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G22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沿斑马线横过道路赵开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开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9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派认字[202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开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开峰受伤后于2020年4月23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夜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46414.7元。2020年7月5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开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尺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继发支气管××,终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赵开峰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79%-80%。皖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辉为赵开峰垫付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为赵开峰垫付医疗费等35765.5元
另查明,赵开峰(于2020年6月9日去世)与段连云(于2011年3月1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赵德民(于2018年7月29日去世)、次子赵德明、长女赵兰英、次女孔李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赵开峰的死亡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有临泉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赵开峰的死亡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80%,据此可证明赵开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虽然有自身疾病但不足以致死,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开峰的营养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共计47天。原告支出的殡仪服务等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6370.38元,已经包含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用内,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提出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财产损失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的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先由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求,赵开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死亡赔偿金187700元(37540元/年×5年)、受害人赵开峰在住院治疗及死亡期间的交通费酌定800元、丧葬费3951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411193.2元,由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91193.2元,由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45596.6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共赔偿三原告损失265596.6元(120000元+145596.6元),扣除其分公司垫付的35765.5元,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831元。原告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辉垫付款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各项损失共计229831元;原告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其款中返还给被告张辉垫付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张辉负担2306元,由原告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 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