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拉菲公馆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

负责人:王林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明,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英,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李氏,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晴,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乡塘桥村纪吴自然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50179459X。

法定代表人:王七银,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1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少赔偿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数额认定错误。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经过鉴定,损伤结果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专家建议参与度为70%-80%。一审应参照该参与度裁判,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全部损失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

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辩称:驳回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鉴定报告认为交通事故损伤在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70%-80%,但自身疾病并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于损害的发生即使有一定的影响也不是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自身的疾病也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一审对精神抚慰金判决合法。

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辉未作答辩。

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辉赔偿医疗费146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6903.9元、残疾辅助器具61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7700元、丧葬费46268.5元、近亲属误工费1485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9797.03元。因张辉承担同等责任,分责后扣除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已支付的35765.5元,故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69533.02元;2、判令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辉、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14时许,张辉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G22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沿斑马线横过道路赵开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开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9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派认字[202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开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开峰受伤后于2020年4月23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夜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46414.7元。2020年7月5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开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尺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继发支气管××,终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赵开峰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70%-80%。皖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张辉为赵开峰垫付9000元。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为赵开峰垫付医疗费等35765.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开峰(于2020年6月9日去世)与段连云(于2011年3月1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赵德民(于2018年7月29日去世)、次子赵德明、长女赵兰英、次女孔李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赵开峰的死亡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予以采信,故对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外购药费用,有临泉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印证,予以支持。赵开峰的死亡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80%,据此可证明赵开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虽然有自身疾病但不足以致死,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开峰的营养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共计47天。赵德明等三人支出的殡仪服务等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赵德明等三人主张的护理费6370.38元,已经包含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用内,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出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的辩解,予以采纳;赵德明等三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财产损失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德明等三人诉求中的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先由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赵德明等三人的诉求,赵开峰的死亡给赵德明等三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死亡赔偿金187700元(37540元/年×5年)、受害人赵开峰在住院治疗及死亡期间的交通费酌定800元、丧葬费3951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411193.2元,由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91193.2元,由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45596.6元。综上,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共赔偿赵德明等三人损失265596.6元(120000元+145596.6元),扣除其分公司垫付的35765.5元,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赔偿赵德明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229831元。赵德明等三人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张辉垫付款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各项损失共计229831元;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其款中返还给张辉垫付款9000元。二、驳回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2元,由张辉负担2306元,由赵德明、赵兰英、孔李氏负担3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赵开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长期卧床,继发支气管炎,最终发生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对于受伤结果发展到死亡结果,赵开峰自身体质原因仅是最终结果发生的客观因素,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因此,在计算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参与度,不能减轻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赔付责任,本院对该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参与度裁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结合双方过错及损害最终结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国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静怡

审判员  关 岚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秋霄

书记员宋振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